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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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行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8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南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前開機車業經發還乙○○領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純粹就其發現遭竊財物之時間、地點為陳述,核與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相符,更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得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查獲案件現場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少代步工具,即圖以行竊被害人乙○○之機車以資因應,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經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