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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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當時」後加「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將第9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更正為「甲○○以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 陳杰良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暨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其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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