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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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己○○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麥克迪諾馬 變更為庚○○,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丙○○、戊○○、丁○○、己○○(下稱被告5人)係訴外人 杜宋賢 之繼承人。緣訴外人杜宋賢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與1,99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2,00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計算;1,99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7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杜宋賢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鈞院98年度執字第10441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又被告5人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杜宋賢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請求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丙○○、戊○○、丁○○、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杜宋賢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9年1月26日中院 彥家恩 第8518號函、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98執果字第1044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杜宋賢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5人為訴外人杜宋賢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杜宋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應就訴外人杜宋賢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戊○○、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