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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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10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1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10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1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揭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在98年9月10日遭查獲後,故意再於98年11月10日及99年7月
14日犯竊盜罪,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足見其並無警惕、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12月30日受緩刑之宣告,並非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認本件合於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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