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4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抗告人從未開過本件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抗告人從未開過系爭本票云云置辯,惟本票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執票人原則上得將其持有之本票讓與他人。本件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且該本票復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自應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又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正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