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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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台、鍵盤與滑鼠各壹個、電子計算機壹台、紀錄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列「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5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150萬元不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翔翔運動網」簽賭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且賭博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至150萬元不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鍵盤與滑鼠各1個、電子計算機1台、紀錄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