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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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XN17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0日09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掌電字第A00XN1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本站於99年9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XN1792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臺北市○○路上,因前後無紅綠燈口,異議人在此車道尋車位不到,欲到對向車道,當時有一斑馬線可容機車通過,卻未有明顯標示「禁止機車」通行,而前方路口靠近民權路卻有標示,如此有使駕駛人混淆之嫌,當時異議人有向警方解釋說明,但警方仍強硬開罰,實有刁難之嫌!「交通標示」為行人及駕駛人遵守之準則,如今未標明而另一路口確有標明,且遠近並無紅綠燈口,為了找機車位而強硬被開罰,實有不公平之嫌,故申訴!因為「未立標示」而讓用路人受罰不是一個民主國家應有政策與思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業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9月7日依法寄存於臺中國光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9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算20日,至99年9月27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8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記載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信封上之字樣及郵戳在卷可憑,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