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
事實
一、乙○○有精神分裂病宿疾,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因精神分裂病復發,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見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下政德廣告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站牌乙面傾倒於路旁,而竊取該站牌,得手後將之以二十餘元賣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 高瑛琦 。嗣經目擊乙○○竊取該站牌之路人 吳宗杰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政德廣告公司職員甲○○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吳宗杰、高瑛琦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竊盜及出售贓物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南汽車客運招牌一支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綜合林員(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林員就犯行之精神狀態:林員意識清楚,可以清楚描述當時的犯行經過,時序無誤,目前並沒有明顯證據顯示,林員的犯案行為是受到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的控制所發生,然而林員為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病至今已約二十年,且長期未能接受治療,病程已經呈現慢性化,導致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思考過程簡單,行為發生直接因內在需求,因此在社會適應、現實判斷力、自我控制的能力等方面均呈現明顯的缺損,此點亦反應在林員犯案手法之粗糙上;林員因於精神分裂病慢性化的結果,雖尚未達完全之精神敗壞,但就整體疾病狀況與社會功能評估,林員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嘉南般字第○五一○八號函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準此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其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其罹患精神疾病,對外界事物之理會知覺理能較一般人為低,所竊財物價值甚微,販賣贓物所得更僅二十餘元,且案發至今一直在嘉南療養院治療神疾病中,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另認「此外林員對於自己的犯行,無法有足夠的自我反省覺察的能力,對社會倫理要求與法律規範,亦欠缺完整的理解與執行之能力,因此再犯的可能性很高,故建議宜於精神醫療環境中,予以適當之治療並長期追蹤。」(詳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查被告既因行為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且有再犯竊盜案件之高危險性及有精神疾病,經專業醫療機構建議施以適當治療並追蹤,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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