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誠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采公司)之經理,丙○○(另為無罪之判決)則係乙○○之父,亦為誠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誠采公司之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營業所(下稱國都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RH2GSN型2000年式自小客貨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頭期款為九萬五千元,餘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每二個月一期,分十八期繳付,每期應付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以支票給付,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揭車輛所有權仍屬國都公司所有,誠采公司僅得占有使用。詎誠采公司僅繳付六期款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交予台北縣樹林市世華汽車融資公司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國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伊以誠采公司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RH2GSN型2000年式自小客貨車,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車駛往台北縣樹林市世華汽車融資公司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但辯稱:該車之所有權人為誠采公司,並已交付使用,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得處分該車,並無侵占可言,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論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誠采公司之經理,代表誠采公司與告訴人國都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契約之真正債務人乃係依該契約負有債務之誠采公司,並非被告本人。是被告將其所持有之誠采公司所購買之車輛加以處分,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依誠采公司與國都公司雙方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誠采公司於付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所購車輛,車輛所有權仍屬國都公司所有。
因此誠采公司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對於該車僅得持有使用,尚未取得所有權,不得自由處分。而誠采公司既僅繳付六期款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依上開規定,該車之所有權自仍屬國都公司所有,可以認定。被告曹森財雖另辯稱:該車已完成車籍車主過戶,及國都公司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交付而讓與所有權,誠采公司應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云云。然按動產物權讓與之要件,除須經交付外,當事人間亦須有物權讓與之合意。依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國都公司雖將該車交付誠采公司占有使用,卻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自不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雖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非謂將動產交付,即生物權讓與之結果;又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則屬於行政上之措施,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執此爭執,實有誤會。因此,該車之所有權應仍屬國都公司所有,誠采公司或被告乙○○僅得持有使用,殆無疑義,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乙○○既代表誠采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對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而誠采公司僅繳付六期款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等情,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乙○○應知該車之所有權應仍屬國都公司所有。詎仍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車交予台北縣樹林市世華汽車融資公司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變持有為所有,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係單獨為前揭侵占犯行,並非與其父即同案被告丙○○共犯上開罪名(被告丙○○另為無罪之判決),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國都公司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刑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尚可,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