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抗告人 陳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陳慶男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就抗告人部分改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判處重刑,且抗告人自承在臺灣並無資產,於海外有租屋,另其子 陳偉志 因涉犯他案而於審判中棄保潛逃,可知抗告人非無可能尋覓相同管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抗告人自陳僅能提出與上開詐得款項顯不相當之300萬元保證金,不足以防範其棄保潛逃之風險,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抗告人另案執行期滿出監日起(110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諸多疾病必須治療,又其子潛逃一節並不影響其按時出庭,足認其無逃亡可能性。又其詐欺所得約3億元,而抗告人雖僅能提出300萬元具保,惟仍有相當程度壓力,其不會棄保逃亡云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他案保證金之多寡,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業經本院110年11月3日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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