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再抗告人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章士敏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該事件承審法官更審前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其未補正章士敏年籍資料、住居所等為由,駁回其之起訴,刻意違背法令及上級審裁定意旨,且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遲誤訴訟程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臺北地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承審法官兩度以再抗告人未補正章士敏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係本於職權調查所得之結果,就該事件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所為之判斷,非刻意遲誤訴訟程序,亦無明顯違背上級審即原法院廢棄發回之裁定意旨。縱其見解與再抗告人所持法律意見不同,或裁定結果對再抗告人不利,或與再抗告人亟欲辯論終結之意願相違,均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更未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不僅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本件民事事件,更不受刑事裁判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