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79號、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蘭因積欠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債,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592元,告訴人於是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嗣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面積412.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300元)持分十二分之一。詎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為免該土地遭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隨即於109年5月28日(繼承後僅17日),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給 朱錦鎮 ,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狀(撤回)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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