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上訴人 施舜幀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舜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雖辯稱其拾獲系爭手機,惟係等待時機,準備於忙完公務後,再交由警方處理等語,然如何依據告訴人 謝欣曄 指訴於發現手機遺失後,有撥通系爭手機門號,惟遭對方接通後無聲掛斷,即又依手機定位系統之移動路徑,尋得正在駕駛車輛之上訴人,並向前詢問有無拾獲手機,然卻遭上訴人否認,暨上訴人若有歸還手機之意,自可於拾獲當日立即送交距離較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卻自稱欲於翌日經由高速公路將手機送往桃園市警局處理,如此大費周章、耗費時間,實有違常理等情,故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系爭手機價值不高且已破損,其實無甘冒涉案之風險予以侵占;又其於拾獲當日確因公務在身,且對於桃園地區路況不熟,始無法立即將手機送交警方,但其並無侵占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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