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 陳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慶男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暨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為慶富集團之負責人,綜理集團內之事務,其子 陳偉志 另涉同一集團之獵雷艦採購案(下稱另案),已於審判中棄保潛逃,經法院通緝後,至今仍未緝獲,且抗告人於原審供稱其在臺灣並無資產,在國外設立之公司則有新臺幣(下同)30多億資產等情,而本案之犯罪所得流向尚有不明,足徵抗告人有循其子相同管道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充足資力可供其長期在國外生活。復參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且其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經醫師評估結果,其因心律不整、高血壓、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前列腺肥大,於109年2月20日入院治療,其生命徵象穩定,定期安排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附抗告人之健康狀況評估單及診斷書在卷為憑,而抗告人所提手寫卷紙,無從認定其罹患何種疾病及病情,自難認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陳偉志雖有另案棄保潛逃之情,惟經該案審理之法院審酌此情,將抗告人之具保金額由80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原裁定引用另案經法院考量之事由,,顯係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及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㈡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尚未定讞,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實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其於偵查中均準時至警察局報到,並遵期應訊,未有具體行為或跡象足以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已高齡80歲,須輔以輪椅行動,患有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並無逃亡之能力。乃原審未審酌上情,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第一審法院曾准許抗告人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足認抗告人是否有羈押必要性,除另案及本案第一審均認為可以保證金替代外,抗告人亦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多元替代手段,原裁定未予審酌,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抗告人於羈押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並患有心律不整、高血壓、心臟病、陳舊性中風、前列腺肥大等症狀,多次入院治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醫師親筆書面內已載明「中膈血流缺損」、「狹心症高度可能」之判斷,再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抗告人經診斷為「反覆性胸痛、疑似冠心症」,並建議「640切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等旨,足認抗告人有致命風險,原裁定未能探究抗告人所罹何病,以及看守所內有無相當之醫療設施及專業醫療人員,足供抗告人治療之需要等情,亦有調查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誤。是原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且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而原審係對抗告人為延長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對其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而評價其犯行,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可言。至抗告意旨所執醫師親筆書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不足以認抗告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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