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慶男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徐家福 律師被告 梁耕 華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郭一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
盧兆民 律師被告 許銘陽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許駿彥 律師被告 夏雯霖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
陳志銘律師被告 彭信蒼 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
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8年度偵字第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取得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得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耕華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一昌無罪。
事實
一、陳慶男係 慶富 集團之總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慶富集團旗下包含慶富 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 豐國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等公司,陳慶男亦為慶富造船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梁耕華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 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專案工程師,負責按月前往基隆工地現場查看、參加工程進度會議、向陳慶男報告工程進度、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 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內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亦均為 禾揚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BOT),以及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民國100年5月間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然於該次招商,因無廠商提出申請,因而於100年9月間辦理第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洲民 因有意參與甄選,經 柯永澤 之介紹結識陳慶男,經與陳慶男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興業基金會)、 方力行 教授等為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之名義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物館之經驗通過資格審查,而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申請甄選;嗣經
101年1月17日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司因而於101年3月間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第2.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27日籌組設立慶陽海洋公司,預定將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然於簽約日前,慶陽海洋公司先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興業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並於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後,雖屢經海科館籌備處要求應與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興業基金會協商,仍於101年12月13日函知海科館籌備處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取代仲觀團隊、以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體營造文教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興業基金會,經召開協調會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始同意慶陽海洋公司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取代仲觀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相關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等,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另海科館籌備處於101年7月1日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立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由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相關顧問服務、辦理計畫執行控管、書類文件審查等業務,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
3月25日依興建營運契約第7.7.3條之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之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工作之查核與監督,以及系統之驗證及認證工作等。
三、慶陽海洋公司於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後,於102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應予更正)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參貸新臺幣(下同)2.5億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參貸3億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銀行,參貸2億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參貸1億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參貸1億元)等5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該案「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億元,其中分為:⑴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履約保證金所需;⑵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本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需;⑶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所需。而依聯合授信合約第
6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⑴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⑵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所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
四、陳慶男明知本BOT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截至於104年7月31日亦僅8.98%),尚未達27.6%,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04年7月15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
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壓克力工程、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合約金額總計4億3,330萬元,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60%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30%工程款。復於同年7月17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合約(下稱機電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電氣、發電機、給排水、弱電、中央監控、消防、空調等工程、施工圖竣工圖製作費與假設工程,合約金額總計
3億2,450萬元,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30%工程款。豐國造船公司隨即依據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於同年7月15日、20日分別開立總金額各為1億9,035萬4,500元、8,175萬3,000元之發票予慶陽海洋公司,作為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之憑證。
㈡於104年7月20日前之某時,指示梁耕華繪製本BOT興建工
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之用,梁耕華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慶男之指示,欲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然因其不具繪製工程進度圖之能力,遂以公司內部財務部門檢討需要為由,央請不知情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協理郭一昌協助,郭一昌雖知悉截至於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尚未達27.6%,但因禁不住梁耕華一再拜託,且以為該工程進度圖僅為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又未經簽證亦無作用,而接受梁耕華之請託,依梁耕華之提供之百分比數字,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104年6月工程進度圖,並將電子檔案名稱命名為「10406月BO
T進度表-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郭一昌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梁耕華取得該郭一昌繪製之104年6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後,擅自將檔案名稱註記之用語「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再於104年7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 林文慧 所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許銘陽等3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等3人「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3人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
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3人,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3人再次協助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尚未達27.6%,亦明知其等所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亦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及該工程進度圖所載之內容,竟與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己身之名義,在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章、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業經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交付予梁耕華以為向銀行行使之用。
㈢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3人簽章、用印之不實104年7月27
日工程進度證明書、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豐國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林文慧,林文慧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併同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合約,總計發票金額為3億3,335萬4,192元,再由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13日決議增資,而由股東慶富造船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慶陽投資公司分別於10
4年7月24日各匯增資款3,750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營運收支專戶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營運收支專戶)內之增資款共1億5,000萬元(此部分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偽增資,理由詳後述)中之1億3,340萬元作為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4成自籌款,於104年7月27日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億元而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為真實,及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用款內容為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27.6%,因而於同年7月28日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帳戶內。以此手法共同為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超過實際總工程進度8.36%可核撥金額之貸款1億6,730萬元(以實際總工程進度8.36%計算可核撥金額為3,270萬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理由詳後述),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此次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之過程,下稱:乙項第2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於取得上開核貸之2億元後,陳慶男即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等公司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陳慶男就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五、陳慶男明知本BOT興建工程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尚未達36.17%,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長 劉守源 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36.17%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之用,梁耕華明知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竟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慶男之指示,於10
4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同前所述之方式利用不知情郭一昌為其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郭一昌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
7%之104年11月工程進度圖後,將電子檔案名稱命名為「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工程進度圖電子檔案後,即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411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4年12月15日將該修改名稱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
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許銘陽3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銀行版,如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3人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尚未達36.17%,亦明知其等所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維生系統設備等工程,且其等亦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及該工程進度圖所載之內容,竟與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己身之名義,在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業經簽名、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付予梁耕華以為向銀行行使之用。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3人簽名、用印之不實104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4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於104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金額總計1億2,084萬元之發票,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而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內容等均為真實,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9日核貸7,2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乙項第3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陳慶男就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六、陳慶男明知本BOT興建工程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截至於105年11月30日亦僅24.87%),尚未達45.11%,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時,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45.11%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之用,梁耕華明知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未達45.11%,竟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郭一昌為其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後,將電子檔案名稱命名為「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工程進度圖電子檔案後,即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510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5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 徐淑惠 所製作之「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3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請您協助簽名加蓋章認證進度。Excel檔為余曉嵐-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目前進度為45.11%(銀行板)。Word檔為需要請建築師協助用印蓋章。」等語。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於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尚未達
45.11%,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及該工程進度圖所載之內容,竟與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梁耕華提供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區○○段○○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特立此證明書。」後,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己身名義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業經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付予梁耕華以為向銀行行使之用。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3人簽名、用印之不實1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
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1億1,621萬7,069元,於
105年11月16日持以行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經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認為此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理由詳後述;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
乙項第4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三所示,陳慶男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七、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1億6730萬元、7,200萬元,總計2億3,930萬元,所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慶富集團旗下其他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等項目,而慶陽海洋公司自106年10月後即未再繳納利息,並於106年10月27日經聯貸銀行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還,海科館籌備處亦於10
6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興建營運契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逐一調閱、比對相關卷證,並於108年2月19日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耕華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物,並傳訊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3人等人,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土地銀行、全國農金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㈠被告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證人劉守源於調詢之陳述,其餘人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㈡被告梁耕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均爭執共同被告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之偵訊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9頁)。
㈢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中,於偵
訊時經具結證述「豐國造船公司除水電、維生之配管,可在工地現場確認進度外,其餘均係在履約管理會議中以照片顯示所購置之設備」,因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9
2頁)。
二、本院認為: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調詢陳述,對被告梁耕華不具證據
能力: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理時,未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調詢陳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梁耕華否認證據能力,對被告梁耕華自不具證據能力。但可對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於104年
7月20日、7月24日及7月28日3度寄電子郵件給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 廖雪杏 ,用途為何?)答:我印象中,這是總裁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要給授信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2個檔案,寄給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2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是劉守源要我寄證明書給建築師的,當時我想說其實最後決策也都是陳慶男,我也不想節外生枝,就直接說是陳慶男指示的,我當時沒有把這整個流程講地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有於調詢及本院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
2.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證稱:梁耕華曾經口頭表示希望我在該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上做簽證,但我沒有同意,因為簽證是針對整份月報,不會單純針對1張進度表,而且他要我製作的工程進度圖也不是正確的版本等語(
108偵4096卷三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果梁耕華提供給我的數字是正確的,那麼加總計算出來的數字當然就是正確的,如果這份文件不是給海科館的話,標準就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證稱:因為工程進度圖所列項目很多都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進度,純粹都是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證明書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做這三份證明書的進度時,有大約核算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證稱:該工程進度圖比履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該工程進度圖是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本事務所的,至於該工程進度圖是由何人製作、查核及計算的我就不知道了,因慶陽海洋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進行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與銀行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海洋公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等語(10
8他1316卷三第310至312頁),於本院則證稱:3份證明書內容並不是我們製作的,是公司已經擬好傳過來給我們的,但是我們有去比對,因為我們除了參加履約會議以外還有很多會議,另外我們在現場也有監造人員,而且我個人也參加過很多所謂內部進度的會議,從上述這些過程裡面我們就會知道這個案子還有其它很多項目同時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證稱:我們3位建築師於
104年7月27日聯合簽證之進度27.6%、104年12月15日聯合簽證之進度36.17%、105年11月15日聯合簽證之進度
45.11%是工程請款百分比,且是依據梁耕華提出的資料為準(108他1316卷三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則證稱:
我們的判斷標準是郭一昌提供的這份工程進度圖,加上我會去問夏雯霖用錢的進度是否有發生或是否合理,若是夏雯霖說合理我就會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陳慶男是否有指示被告梁耕華、系爭工程進度圖正確性之判斷、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系爭工程進度證明書時有無經過查核等情節,各有於調詢及本院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調詢時係毫無預警於之第一時間接受詢問,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較無來自因被起訴為脫免罪責,或因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己身及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慶男、梁耕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守源調詢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劉守源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調詢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復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爭執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劉守源調詢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雖均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
1.被告陳慶男辯稱:我是按照工程進度去貸款,這件事是梁耕華在辦,當時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我因為中風兩次又被羈押,公司很多事情我現在都忘記了等語。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慶男辯稱:⑴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對於公司運作不可能事必躬
親,更不可能過問或指示申請銀行動撥款項所需資料如何製作或準備等事宜。被告僅係決定向銀行申請動撥,至於發票彙整以及貸款所需資料,係基於公司基本流程進行,被告完全不過問。被告陳慶男未就工程進度或發票事宜與林文慧、梁耕華有所聯絡,證人劉守源所為有關被告陳慶男曾有請其向梁耕華轉達製作工程進度書等情,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六第419至423頁)⑵被告郭一昌所製作,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所用印
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均非不實文書:
①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內容,所約定之文件
係「查核報告書」,非必須由「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獨立認證機構所出具之查核證明文件。銀行核貸款項額度係以發票憑證所載金額之6成範圍內核撥,並未呈現與工程進度有關聯。由證人 林靖文 、 蔡忠穎 之證詞,可知工程查核報告書主要是看「工程是否持續進行」。
②本件豐國造船公司係慶陽海洋公司之下游廠商,而豐國
造船公司又把工程交由天地展覽公司、圖驛公司、達映公司、儀上公司、日商Nippura、互助營造公司、 永舜 欣業有限公司施作,而依下游廠商之負責人到庭之證述,足認本件維生系統等工程確實均有持續進行,且具有相當之工程進度。慶陽海洋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均會於會議中報告進度,郭一昌係專業人士,對梁耕華或會中所得到資料、資訊即足以製作工程進度圖。本案郭一昌無犯案動機,與梁耕華亦無特殊交情,實無虛構工程進度之必要。許銘陽等3名建築師依據會議中所得資訊及其專業經驗,對於維生系統、水族規劃之進度,亦認同郭一昌所製作工程進度為合理進度,始會於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用印,足認工程證明書及進度圖均屬真實。(見本院卷六第425至441頁)⑶被告陳慶男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①慶陽海洋公司3次取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撥3次之貸
款,所附之工程合約書、發票均屬真實,且均經慶陽海洋公司會計先行確認。且申請動撥金額係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依當下現有資料整理後再給銀行核貸金額,被告陳慶男並未指示動撥額度。銀行撥款金額係依據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所附發票、憑證的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成計算。(見本院卷七第361、363、395頁)②就工程進度圖而論,郭一昌任職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營
建管理部協理,並負責本件建案。證人梁耕華係「託委」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工程進度圖,非託委郭一昌個人,且系爭3封電子郵件顯示副本都有寄給郭一昌,其中1封是寄到郭一昌的公務電子郵件,另外1封是寄到郭一昌的私人電子郵件。工程進度係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主管劉守源及林文慧依據慶陽海洋公司發票、憑證的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成計算工程進度,再由劉守源給梁耕華一個大約百分比的數字,被告陳慶男從未向梁耕華講過總進度的百分比。(見本院卷七第397、399、
403頁)③就工程證明書而論,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104
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出具之3份工程證明書(下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經建築師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親自簽名用印,被告陳慶男係依據建築專家即3家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並出具之工程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核撥貸款,故被告陳慶男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且由工程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陳慶男已明確告知施作工程非限於土作部分,尚包含其他非土作之項目,被告陳慶男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見本院卷七第449至451頁)⑷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並未陷於錯誤:
①由林文慧之證詞,再核對慶陽海洋公司所獲得3次核貸
款項額度均與動用申請書之申請金額相同,可知動用申請書上之金額必定是銀行人員事先告知。若如證人林靖文、蔡忠穎所述,必須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等語屬實,則林靖文、蔡忠穎在核貸前即取得有關工程進度的文件,且經土地銀行 鄭慎 到現場察看,並確認工程進度後,才核算貸款金額並告知林文慧,足見土地銀行並沒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443至445頁)。
②依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月2日函而論,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亦明確認定慶陽海洋公司工程進度完成45.11%,倘慶陽海洋公司有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函文何以未指責被告詐騙銀行及3份工程證明書虛偽不實?退百步言,倘慶陽海洋公司有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行106年8月2日函何以未要求慶陽海洋公司返還全部核撥之貸款,而係要求返還超撥款項?足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撥3次貸款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1至463頁)。
㈡被告梁耕華部分:
1.被告梁耕華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提供工程進度百分比給郭一昌,但是這是財務長劉守源、總裁陳慶男直接跟我說目前公司付款進度應該是這個百分比才對,劉守源也跟我說實際施工進度與付款進度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只是單純轉述我的直屬主管劉守源的意見給郭一昌知道,請他幫我做工程進度圖。我不確定是否要貸款用的,當時劉守源是跟我說銀行要看我們目前的付款進度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梁耕華辯稱:⑴被告梁耕華職稱雖為專案工程師,但事實上只是一個文件
與訊息傳遞的收發,不具實際權力得參與任何決策過程,或是交辦廠商相關業務,也不曾繪製工程進度圖,自無製作業務不實文書。
⑵被告梁耕華是受陳慶男及劉守源的指示,依照他們所交代
的付款進度去拜託郭一昌製作3份工程進度圖,不知工程進度圖之工程進度如何計算,也不知陳慶男及劉守源是要用以向銀行貸款之用,只知道是「資金需求」,既未參與向銀行貸款」犯罪計畫之擬定或謀議,當無犯意聯絡。被告梁耕華所為「傳達主管的指示給郭一昌製作工程進度圖、寄送工程進度證明書給許銘陽等3人」之犯行並非構成要件行為,而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工程進度的認定並無明確標準,被告梁耕華全無工程背景,更無從判斷工程進度之真偽。被告梁耕華對「工程進度圖不實」之事,根本不知情,認為只是計算方式不同,自無與陳慶男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之可能,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⑶陳慶男曾向被告梁耕華表示此為公司付款進度,劉守源也
曾向被告梁耕華表示工程進度與付款進度不同沒有關係,並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與劉守源現場查證無誤後,聯貸銀行使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申請,且受領慶陽海洋公司給付之利息,實無施用詐術、並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㈢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被告許銘陽等3人)部分:
1.被告許銘陽辯稱:我們出具的3張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都是真實的,只是進度的計算方式不同。我與陳慶男等人並無資金往來、無犯意聯絡,也無共同詐騙銀行等語。
2.被告夏雯霖辯稱:工程進度證明書我們有自己認定的依據,跟履約會議進度是不同的計算基礎。在學理上,預算費用有自己的計算方式,這與實際上現場的計算方式不同。我們收到梁耕華寄給我們的進度來源即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當時寄來的電子郵件有說這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這家建築師事務所是全案製作進度的一個認證單位,既然當時他做了一個跟履約進度不一樣的進度表,應該有他的道理,加上當時我們監造的範圍並沒有包含到維生系統,才會導致這樣的出入。我有用自己的計算方式算出工程進度的百分比是符合事實的,我們有參與其他工程、廠商的開會,也有套圖作業,所以大約知道有哪些工作等語。
3.被告彭信蒼辯稱:這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依據就是郭一昌提供的進度表,所以我們根據郭一昌提供的進度證明我們就認為是真實的。現場完工的進度郭一昌已經在會議上講了,他還另外出具一個銀行版的證明,這部分是用預算經費算出來的,這也是他算的,我們當然認為兩者都是真的等語。
4.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銘陽等3人辯稱:⑴被告許銘陽等3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依照慶陽海洋公司之需求,採用「費用支付進度」作為
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於工程進度證明書上聯合簽證,該證明書於客觀上即為真實。縱與余曉嵐建築師認定不同,僅係雙方對於工程進度採用不同之計算標準,並非「不實文書」。
②縱認本件工程進度計畫書已就進度計算之方式明確規定
,惟被告許銘陽等3人並無從知悉。故縱使被告許銘陽等3人所採用之認定方式,與該計畫書明文之計算方式不同,亦不該當刑法第215條「明知」之要件。③本件慶陽海洋公司雖未直接提供工程簽約金額、付款單
據或憑證等資料供被告許銘陽等3人進行直接查證,惟被告許銘陽等3人以手邊資料(例如各項工間的圖面整合、履約會議、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之參與等)憑其專業並計算查證後,認定慶陽海洋公司確實已向諸多下包廠商或國外公司訂製並完成工程所需之用品,且亦實際支付費用,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所載之已完成之成品、半成品或備妥之材料,並將此部分以上開「費用支付進度」之計算方式,算入本件工程進度。故被告許銘陽等3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就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非屬「不實文書」;縱認被告許銘陽等3人未以直接憑證資料進行查證,亦非明知故犯登載不實事項,與刑法第215條「明知」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⑵被告許銘陽等3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大1億元以上罪部分:
①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僅係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採用不同計算標準所得不同結論,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許銘陽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梁耕華僅告知該證明書係向銀行證明本件工程確實有在進行,而能申請貸款之用,並未透露有關分次撥貸之細節,被告許銘陽等3人對於分次「撥貸」一事全不知情,自難認渠等與共同被告陳慶男等人間,有何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根據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可知銀行對
於是否撥貸之關鍵,係慶陽海洋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憑證是否真實正確,若僅有證明書,銀行並無法計算核撥之額度,是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之證明書僅是授信合約之要項,並無可能導致銀行因此陷入錯誤而核撥款項。
再者,由證人林文慧之證述,可知關於申請撥貸之方式,包含證明書之書寫,係由銀行行員蔡忠穎所指導,而林文慧循此方式將資料彙整後提供予銀行,銀行收到撥款申請書及相關憑證後,均會派員至現場查證工作進度是否實在,並經諸多層級審核後,始同意核撥款項予慶陽海洋公司,實難認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5.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夏雯霖辯稱:⑴被告夏雯霖等3位建築師非「明知」出具給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不實:
①在學術及實務上,工程進度的算法不只一種,在本件海
科館BOT案中,慶陽海洋公司和海科館籌備處約定的工程進度計算法是「預算經費計算法」,銀行並未告知3位建築師,要採用哪一種計算方法認定進度。
②三位建築師有理由相信於梁耕華寄送的工程進度圖所表示的進度,因為不同用途而用不同的算法:
Ⅰ.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是海科館BOT案唯一有權認定進度的單位,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送給3位建築師的工程進度圖,只有郭一昌會做,梁耕華計算的工程進度圖標註「銀行版」,應該係要對銀行行使,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送給3位建築師工程進度圖和工程度證明,副本通知郭一昌,郭一昌並未否認真實性。
Ⅱ.工程進度因用途不同,本來就有可能有不同的進度認定方法。在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中,陳慶男多次表達材料預付款等應記入工程進度。當時梁耕華將工程進度圖證明寄給3位建築師時,3位建築師有理由認為,給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包含原來不在履約管理會議月報中認定之進度。被告夏雯霖與郭一昌見面,詢問工程進度圖的計算方式,郭一昌表示起訴書的3張工程進度圖並非伊認證的,被告夏雯霖表示「被慶陽騙了」,足見3位建築師信賴工程進度圖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相信其正確才同意蓋印在工程進度證明書。
③銀行在BOT計畫中是資金的供應者,不是定作人(業主
),要和發起公司一起承擔BOT計畫失敗的風險,甚至大於發起銀行的風險;銀行對於工作物沒有辦法拍賣求償,所以不是按照工程進度發給工程款來確保自己的債權;銀行利用控制資金去向,使興建階段順利完成,透過營運產生的現金流償還債權;只要確保貸出資金全數投入,興建階段如果仍然無法順利完成,就是財務面的完工風險。
④銀行不是依工作進度撥貸。如果是依進度撥貸,應該要
依照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撥貸,根本不需要看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的發票。看發票是依慶陽海洋公司支出的費用(成本)核撥;如果是用完成的工作,則是以慶陽的報酬核撥,用工作物的價值來確保債權。如果是依照進度撥貸,不需要慶陽海洋公司解釋發票金額與工作進度為何不一致。反正慶陽海洋公司完成多少價值的工作物,銀行團就撥給相當於工作物價值的工程款,用工作物的價值確保銀行的債權可以回收。
⑵出具工作進度證明書並非三位建築師的業務範圍:由本案
聯合授信合約的設計,銀行團知悉本案有個獨立專業機構負責查核與監督。授信合約中,乙項授信動用方式之債務人應檢具的「本件計畫案的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係指獨立機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而非3位簽證建築師。工程查核報告的內容係品質、規格安全等項目,不包括工程進度(因從履約管理月報即可得知工程進度)。
⑶3位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並未對銀行團構成詐欺:
詐欺是故意犯,必須有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並未舉證3位建築師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出具本案3紙工程進度證明書;檢察官亦未說明3位建築師的動機。
⑷不論依約或依法,出具本案3紙工程進度證明書,都非3
位建築師的業務行為;3位建築師並非明知本案3紙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之進度不實在,不構成業務上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5至351頁)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本案相關前提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本院卷一第456頁)、被告梁耕華(除其業務內容外,梁耕華雖否認繪製工程進度圖為其業務,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被告許銘陽、被告夏雯霖、被告彭信蒼(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
1.被告陳慶男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6他5378卷一第40頁、108他1316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
115至第118頁);
2.被告梁耕華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他1316卷三第24
5頁至第247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被告許銘陽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他1316卷三第18
6頁至第18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108偵4096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
4.被告夏雯霖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他1316卷三第30
4頁至第306頁、第356頁);
5.被告彭信蒼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他1316卷三第13
8頁至第140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6.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 張淑霞 於調詢之證詞(108他1316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偵訊時之證述(108他1316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8.證人即仲觀團隊負責人林洲民於調詢、偵訊之證詞(108他1316卷二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41頁至第346頁);
9.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研究助理 何林泰 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第
212頁至第214頁);
10.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助理研究員 陳建宏 (負責BOT案的興建工程履約進度管理)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11.證人即海科館經營管理組研究教育人員 吳玲毅 (負責OT範圍)於調詢之陳述(108他1316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
12.證人即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頁);
13.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 宋欣財 於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二第394頁);
14.證人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15.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林靖文(負責期間102年5月至104年1月)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02頁至第303頁);
16.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蔡忠穎(於林靖文之後接手經辦,負責放款、收息)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他1316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第318頁)。
㈢書、物證:
1.海科館籌備處100年5月25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招商文件(修正版)及擬辦理公告招商事宜簽呈1份(108偵4096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2.海科館籌備處100年9月8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第二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其售價及相關事宜簽呈與招商公告各1份(108偵4096號卷一第31
1至315頁);
3.海科館籌備處100年12月6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申請人資格文件補正或澄清情形及彙整本案資格審查結果簽呈1份(108偵4096號卷一第
317至318頁)
4.海科館籌備處101年1月18日海科籌研字第1011000082號函1份--有關本處101年1月17日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綜合評審結果(108偵4096號卷一第319頁);
5.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101年7月23日華字第1000061號函(108偵4096號卷一第321頁);
6.仲觀團隊101年8月10日(101)仲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8他1316號卷二第309至319頁、108偵4096號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7.慶陽海洋公司101年12月13日慶陽管字第20121213001號函(108偵4096號卷一第327頁);
8.海科館籌備處102年9月13日海科籌研字第1021000888號函及102年8月29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6條約定內容所涉變更興建協力廠商審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1份(108偵4096號卷一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
9.「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協議書、興建營運契約(節錄21至28頁,108偵4096號卷一第337至349頁)、興建營運契約第1冊(節錄5、
6、12、14至15頁,108偵11474號卷一第165至170頁);
10.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9383
0號函--核准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106他5378號卷三第180至182頁)、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106他5378號卷三第7至11頁、第183頁至第
187頁、第189頁);
11.海科館108年11月19日海科館秘字第1080004637號函暨附件:⑴興建營運契約共2冊、⑵投資計劃書1冊、⑶投資執行計畫書1冊、⑷興建執行計畫書1冊(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11頁,附件部分已另掃描存為電子檔);
12.101年7月1日海科館籌備處與台灣世曦公司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108偵4096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13.102年3月25日慶陽海洋公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
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108偵4096卷一第367頁至第376頁);
14.102年9月23日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108偵4096卷一第377頁至第388頁);
15.慶陽海洋公司「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
BOT)案」聯合授信合約(節本見108偵11474卷一第75至82頁、聯合授信合約及第一次增補合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
三、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之事實經過,有下列證據在卷為證,足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
1.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陳稱:我有參加104年7月23日第37次、104年12月17日第42次及105年10月13日第52次履約管理會議,且有簽到;我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因為英國的設計時間較慢,所以施工進度就慢;我是豐國造船公司董事,104年至105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造船公司,是我決定的,我交代 陳全雄 去擬定及計算成本,最後由我以豐國造船公司負責人名義核准合約金額,再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豐國造船公司104年7月15、20日開立給慶陽海洋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億9,035萬4,500元、8,175萬3,000元,總計2億7,210萬7,500元;該2發票之金額及內容都是我決定,陳全雄會將我的決定打一張單子交給張淑霞,叫她照開發票,因為我是總裁,集團內的工程內容及金額都是我決定(108他1316卷四第15至16、19、20、23頁);於偵訊時陳稱:余曉嵐和許銘陽等人認定工程進度的基礎不同,余曉嵐只看實際工地的進度,對於場外施作的部分都不認入進度,而許銘陽在高雄,比較知道我們場外施作的情形,因此兩方認定的進度不同;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我們慶陽公司的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的是依照我上述有參考場外施作的部分,我已經忘記是哪一位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的工程進度圖需算入場外施作的部分,這是我指示的,我認為這樣比較合理;是由豐國造船的工程師去估算工程完成的百分比,不是以付款的金額去計算,他們工程師比較專業,他們比較能夠去估算,估算後,會跟慶陽的員工討論,先由豐國的工程師畫草圖,再由慶陽員工去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108他1316卷四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撥錢一定要我同意,但是我授權財務去處理,他們決定怎麼處理之後,也要我同意(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0頁)等語。
2.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陳稱:是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因為證明書的寫法有變更過2次(直書和橫書的格式變更、證明書內用詞要加上「總工程」的變更),所以才會於104年7月20日、7月24日及7月28日3度寄電子郵件給建築師請他們重新用印,用印完建築師會派員將紙本交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去向銀行辦理撥款陳慶男向我表示,有些工程本公司都已經付款給廠商購買儀器設備,但儀器設備尚未進場,總裁主觀上認定這部分已經可以計入實際累計進度;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計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我轉達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郭一昌,但我不清楚該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要問陳慶男才清楚;我有請郭一昌將修改後工程進度圖交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郭一昌表示不行;陳慶男只給我總工程實際累計進度百分比數據,我提供給郭一昌也指示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至於郭一昌如何計算分配各工作進度,我不清楚(108他1316卷三第
249至25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8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建築師證明書、BOT進度表-銀行版給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廖雪杏;BO
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所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圖的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為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該要算入進度,但余曉嵐事務所每月交給館方的工程進度,經過台灣世曦公司的審核比較嚴格,所以都沒有被算入進度,每一次都是陳慶男或劉守源跟我說總進度的百分比,也就是證明書上所寫的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至於工程進度圖裡各項目的百分比各為何,陳慶男或劉守源並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跟郭一昌說,郭一昌自己如何畫出這些圖我不知道;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294至2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我想說改成「銀行版」他們比較不會搞混(見本院卷七第206頁)等語。
3.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陳稱:禾揚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的工程監造範圍只限建築工程部分,不含機電、空調、消防、維生、水族展示項目,其他項目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將工程進度表傳給慶陽海洋公司後,再轉傳給我們事務所,所以其他項目我們就不更動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表內容,完全依照該內容認證前開工程總進度;因為工程進度圖很多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進度,純粹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證明書;我確實未實際審查、查核及計算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只能針對建築本體做認證,其他部分認證引述第三認證單位提供資料;我們當時手上只有與互助的土建契約,連機電方面的合約都要不到,當下我們確實沒有相關的憑證或其他合約;因為當時是慶陽跟我們說這證明書是申請貸款要用的,當時我們也無奈,因為他們說沒有錢很難繼續施做,雖然我們要不到其他憑證或合約,也知道海科館不認列這些項目為進度,但我們認為依照工程慣例用款進度與實際工地現場的進度會有不同,因此認為證明書上所載的百分比是預算執行進度,而後來我們也不願意在工程進度圖上用印,因為這工程進度圖不是我們繪製的(108他1316卷三第193-195、235頁、108偵4096卷三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的工程進度跟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進度不一樣,在104年7月到106年1月我確實沒有接觸過這案子的相關資料,我沒有依據這部分的相關資料去核算就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所有的狀況其都是依據夏雯霖的轉述,所以沒有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頁)。
4.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陳稱:本事務所只負責瞭解土建、一般水電及消防等監造部分的進度情形,整體進度包含維生系統等的進度管控應該是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監督,非本事務所監督範圍;本事務所在每個月的履約會議中,都會獲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協助慶陽海洋公司製作的工程進度圖,而貴站查扣的工程進度圖和證明書應該是由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寄給本事務所的,這個版本的工程進度圖比履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慶陽海洋公司曾在內部會議中提及,本案中有關維生及機電工程部分〈如:材料的預付款項等〉是無法被計入工程進度的,慶陽海洋公司認為不合理,所以本事務所收到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的工程進度圖,發現進度較為超前時,本事務所理解為慶陽海洋公司將無法計入工程進度的部分轉化在圖表中呈現,但因慶陽海洋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進行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與銀行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海洋公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本案「水電工程」部分是由本事務所承攬設計監造,施作是由豐國造船公司承攬,「水電工程」31.24%可能是包含材料預付款去計算而來的,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豐國造船公司提供購料的證明文件進行查核;慶陽海洋公司曾經要求我們協助簽證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而且這些資料是只有建築師才有資格簽證,我們也知道這是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所需要提供的文件,基於使本案繼續進行及後續配合,所以我及彭信蒼、許銘陽建築師就配合進行簽證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308、310、312、31
6頁),於偵訊時陳稱:資料是業主慶陽公司梁耕華傳來給我們的。若是直式的,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業主直接傳過來的,我們不打直式格式的資料,橫式的可能是業主給我們範本由我們修改,或者我們給他們之後,他們修改;三份的進度圖是業主梁耕華傳給我們的,下面的簽名如果有我的名字都是由我親簽的,梁耕華是本案的聯絡窗口;我知道此件的證明書是要給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沒有逐項查核,特別是維生。我們沒有拿到資料,但那時感覺也拿不到資料;(問:沒有經過查核就出具證明書,是否符合建築師常規?)照道理要查核,但這些東西是我的上階單位給我的,我們能查核的是我們的下階單位,如營造商;(問:既然你們出具的進度與余曉嵐建築師的進度有落差,而落差可能來自於工程預付款,你們有無瞭解或查核過交易憑證?)沒有;(問:是否知道豐國與慶陽簽約內容?)出具證明書時,我們連細節都不知道。(在工程業界,簽約後預付先給付60%是否合理?)太多了。沒聽過這種前例。(若預付30%是否合理?)30%算很高,有可能訂購的東西比較貴或複雜,一般是10至15%。(問:預付款能否計入工程進度圖?)原則不可以(108他1316卷三第359-361頁);因為慶陽說這份證明書是給銀行貸款用,不是給海科館,所以證明書上所寫的總工程百分比是不僅止於工地現場的進度,有包含一些預付的項目及款項,我們當時認為這是要給銀行的,因而也同意慶陽這麼做,也所以證明書上所記載的施工項目有工地現場以外的項目;當時慶陽並沒有提供這些文件,且常常跟慶陽要資料,他們都不太肯給等語(108偵4096卷三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我們簽具的工程進度證明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進度不一樣,我在上面簽名是因為那是給銀行的,工程進度不是我們的權責;我簽證的資料就只有(梁耕華提供的)那張工程進度圖,還有根據我知道那些工程有在進行,那些進行中的工程進度百分比不是我們的工作(見本院卷七第211至213頁)等語。
5.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陳稱:有關提供給慶陽海洋公司的海科館BOT新建工程進度證明,慶陽海洋公司都沒有提供單據細節資料給我,僅告知我們是水族館工程的簽證建築師,必須用印,我並沒有實際核算工程進度,而是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簽證;我們沒辦法實際查核全部的工程進度,因我和許銘陽及夏雯霖建築師與慶陽海洋公司簽訂的合約只負責設計簽證,開工後的工程進度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查核;梁耕華告訴我們係該案法定簽證建築師,只有我們能夠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蓋章;我們就工程進度的查核,只能就我們合約範圍內做認證,不是合約範圍內的,僅根據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資料作簽證;「水電工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等項目,慶陽海洋公司或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沒有提供任何合約、單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供作為認證進度使用(108他1316卷三第141至14
4頁),於偵訊時陳稱: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工程證明書3份、工程進度影本3份,這6份資料,我們只有在4份資料中有簽名及印章,其中有104年12月15日的工程進度影本、1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影本我並沒有簽名;因為工程進度的報告都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去準備及撰寫,我們簽的證明書中只有我合約認證部分的工程進度,其他專業部分要由余曉嵐加總所有費用的進度,因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有認證,所以我就簽名;我有參加104年7月23日履約管理會議,也知情工程實際進度8.36%;梁耕華說這工程證明書是要給土銀看進度;104年7月27日簽立的證明書是以請款單據作為進度的依據,所以會比履約管理會議看到的比例超前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179至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具這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的時候,我沒有去查核實際工程進度究竟多少,知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每月提報給海科館的工程進度與我們出具工程證明書的進度百分比有落差;我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面簽名,所參考的資料只有那份(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我沒有其他資料,我在簽具工程進度證明書的時候,沒有向郭一昌求證為何要製作那份工程進度圖,知道簽具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要給銀行用的,我知道慶陽海洋公司有銀行的融資(見本院卷七第214至216頁)等語。
6.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梁耕華也可以製作出一份工程進度圖,為何他還需要你私底下幫他製作進度圖?)我猜他是湊不出他要的數字。他說進度圖太難看,公司需要一份進度圖比較高的;我一開始拒絕,但他一直拜託,他說他做不出來、上面一直追著他,我考慮平常與他相處融洽所以就答應;(問:你私底下做的進度圖,數據怎麼來的?)他告訴我他需要大概的數字;他有給我看一些照片、文件,那是公司內部的文件,如果合約裡面有寫的話,是可以納入進度;所以我才堅持我不做簽證,我想我不做簽證,他拿這份資料出去也沒有用,頂多是內部文件(108他1316卷三第404至405頁);就海科館的部分,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供給海科館的工程進度圖,理論上是由慶陽繪製,交由我確認認證,但因為慶陽原本畫圖的人總是會放大工程進度比例,一直被我退件,所以後來都是我在畫;(問:為何你會同意繪製慶陽要提供給聯貸銀行申請動支貸款的工程進度圖,而這工程進度圖所顯示的工程進度顯然與余曉嵐出具認證的工程進度不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但他說公司內部檢討需要、財務那邊需要,他一直被上面的罵,因為他平時對我很客氣,相處也很融洽,因為同情他就幫他做了;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梁耕華沒有說他要的百分比怎麼來的,他只有跟我說他希望數字上是這樣;他只有提供他們完成維生系統與水電的金額明細,以及一些設備的照片;我當時是因為同情梁耕華,是他一直拜託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可能幫他認證,他拿這樣的檔案到底能做什麼,但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才幫他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303至30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耕華承接海科館業務之後,工區管理會議以及履約管理會議中所提供的工程進度表(圖)實際上都是我做的,依照權責工程進度表應該是由慶陽公司製作,因為我的窗口一開始是 吳俊星 ,後來是梁耕華,可是不管是吳俊星或梁耕華給我的感覺就是沒有人會製作這個進度表,因為時間到了,我也有認證壓力,所以後來我索性就幫忙製作;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第2至4次乙項動撥所提供的工程進度圖是我做的,因為梁耕華說他不會做,所以私底下拜託我好幾次,我才幫他做,他主要是說慶陽公司已經支付他們的下包商非常多款項,而這個進度是依據付出去的錢計算出來的;大部分他都是在電話中口頭跟我說的,曾經幾次有給過我一些檔案,包含維生跟機電完成的項目跟金額,還有給我看一些半成品照片,除此之外,其他大部分都是口頭上說明;他跟我說是他們內部要用,是他們財務部需要的;他沒有跟我提到這工程進度圖是跟向銀行申請乙項動撥有關(見本院卷四第23、25、26頁)等語。
7.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劉守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間我還沒到職,至於其他2次申請乙項動撥我都是聽從老闆陳慶男指示,申請動撥都是陳慶男指示我們去聯繫辦理;我知道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應該是梁耕華提出給會計,會計蒐集完所有文件會交給我,我再做重複確認的工作;陳慶男的目的就是要借款金額,但是工程比例是多少,他不清楚。陳慶男這二次會直接跟我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陳慶男也會跟梁耕華講。他跟我講之後,我就跟會計講,會計會跟梁耕華提出說老闆要多少錢,誰去算比例,我不清楚,老闆說要多少錢,會計這邊會看請款發票是否足夠,因為付款憑證也要給銀行,我就是等會計把那些東西蒐集完畢,工程進度表是由梁耕華負責提出;我知道最後一次梁耕華有講進度不夠,我只是跟陳慶男反應進度不夠,梁耕華自己也有反應,陳慶男就是跟我說金額就是要多少,叫梁耕華想辦法做出來,我就會再把陳慶男的意思轉達給梁耕華,這個情形陳慶男也會直接跟梁耕華講,後來梁耕華就提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是梁耕華負責的,動撥的金額是以總金額乘上工程進度百分比(108他1316卷三第131-133頁、108偵4096卷三第72頁、本院卷四第162-163頁)等語。
8.證人即被告陳慶男特助陳全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陳偉郎離開後,陳慶男找我去,並要我接手豐國造船公司承攬的「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的維生系統部分,我負責維生系統的招標及時程管制;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造船公司;我只能確定104年7月間發包前開維生、機電工程前,維生系統沒有實際施作,只有投標時的設計藍圖,至於機電工程我就不清楚了;朝華公司負責人要求豐國造船公司付款時要提撥相對保證金至指定銀行,陳慶男不同意,因為慶富集團若答應,資金就會更緊俏,所以陳慶男才未與朝華公司簽約,而選擇天地;豐國造船公司跟下包簽約之後確實都有在做,但是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壓克力工程」是委託日本Nippura公司製作,有簽訂合約,時間我忘記了,合約金額約1億元出頭,Nippura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約後,豐國造船公司約給付20%的工程款給Nippura公司,付款期程約在
105年間,後來Nippura公司要求豐國造船公司將尾款付清,才會將壓克力船運至基隆工地,但因為豐國造船公司沒有支付,壓克力也沒有運來臺灣;我沒有指示張淑霞開立發票(108他1316卷四第183、185至188頁);豐國的維生系統招商有與天地、華映、日本NIPPURA、圖譯、達映、儀上簽約,空調部分雖然不屬於維生系統,但還是由我來招商,這部份是與永舜簽約;106年8月31日簡報所示的館外設備有依進度支付款項給下包商,約104年底慶富資金吃緊,但仍有開信用狀給下包商,讓下包商領到款項,但再將該等款項借給慶富,慶富有開3個月的支票給下包商,從105年至106年8月底所有支票都兌現,10
6年8月因為檢調執行搜索,後來的支票就有跳票,但數量不多;依我觀察,陳慶男是會這麼做,因為就像大水缸理論,集團下哪裡需要資金他就挪到該處,我是後來才知道專款專用的事,我想如果沒有發生詐貸這件事,縱使如此挪用集團內的資金,應該也不會發生問題(108偵4096卷二第372至373頁)等語。
9.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 吳美華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一開始向銀行申請聯貸的部分,聯貸契約簽約後,我有負責B0T部分的第一筆動撥申請,我在104年間懷孕,於107年7月間我因為水腫問題很少進公司,我不知道BO
T第二筆之後的動撥申請是被指派何人負責;我任職期間,負責海科館工地現場施工進度的工程人員是梁耕華;申請動撥BOT部分的貸款,所檢具的工程進度百分比會影響申貸金額,所以銀行會考量工程進度百分比核撥(108偵4096號卷二第484至485頁)等語。
10.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慶富造船、豐國造船成本帳部分;就我看到集團內部的資金動用,不管董事長是誰,還是陳慶男、 陳盧昭霞 在蓋章,因為所有集團的印章、存摺都在陳盧昭霞保管;豐國造船於104年7月15日、7月20日開給慶陽海洋的發票各
1張、12月7日發票2張,這4張發票都是我開的,是陳全雄特助拿慶陽海洋與豐國公司間維生系統合約及工程進度給我,請我按照合約內容開發票;陳全雄有叫他的工程師拿資料上來,陳全雄自己也有上來,就指著合約項目及進度表,叫我開立那幾個項目的發票,合約是豐國公司去承包慶陽海洋有關維生系統工程(108他1316號卷二第12
0至121、125頁)等語。
11.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出納組組張 吳淑君 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慶富集團底下的慶富造船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及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三間公司的出納業務;集團各公司財務調度都需要經過總裁陳慶男同意,並經過陳盧昭霞蓋公司大小章;我有看過豐國造船公司104年7月15、20日及12月7日開立給慶陽海洋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億9,035萬4500元、8,175萬3,000元、9,735萬元及2,34
9萬元這4張發票,是老闆陳慶男交代張淑霞開立的。我們只有看到4張發票的品項名稱,至於實際上有無採買或進行發票內容的服務,我們不會知道。是特助陳全雄拿單子過來的,他說是陳慶男交代的,叫張淑霞開;工程及進度的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總裁陳慶男叫我們怎麼開發票我們就怎麼開,發票的金額及內容都是總裁陳慶男決定,陳全雄會將總裁的決定打一張單子交給張淑霞,叫她照開發票等語(108他1316號卷二第156、158、163頁)。
12.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調詢時證稱:我約
103年間進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105年間離職;梁耕華是當時海科館BOT案的聯繫窗口,當時銀行會向我要一些相關資料,如果我這邊沒有,我都會向梁耕華索取,例如慶陽海洋公司有提交給海科館籌備處的合約、工程進度圖等資料;慶陽海洋公司乙項的第1、2、3次動撥都是由我收集文件及遞送,一開始陳慶男會決定要動撥銀行的授信額度,他就會指示財務主管請我們財務人員去蒐集、計算目前有多少的憑證可以使用,我們算完之後,會告訴財務主管大概可以動撥多少錢,之後收集相關的文件後,經財務主管審核後就向銀行申請;第
2、3次乙項動撥有關豐國的發票及合約我是向梁耕華索取的,最後也是他拿給我的;第2、3次申貸檢具之工程進度圖是透過梁耕華向建築師索取的,我拿到工程進度圖後,有請教土地銀行的蔡忠穎證明書要怎麼書寫,我就照蔡忠穎的方式打了一張證明書,證明書上的總進度是梁耕華告訴我的,我打完證明書之後再請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用完印後我再蒐集相關賢料後遞交給銀行;乙項第2、3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108偵4096卷三第277、278、282至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申請動撥時,豐國造船公司開立的發票好像是豐國他們的一位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13.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調詢時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的修改,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直式的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我忘記為什麼後來提供給土地銀行的已用印證明書會變成橫式的(108偵4096卷三第204、
205頁);於偵訊時之證述:於105年11月有做過乙項動撥的申請,我負責處理銀行要求的文件,就工程進度的部分是找梁耕華;動撥證明書是依照林文慧的例稿打的,證明書上的工程進度百分比是梁耕華跟我說的(108偵4096號卷三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證明書之「
45.11%」是梁耕華他們把進度弄出來告訴我之後,我打上去,然後請建築師他們用印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
14.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偵訊時證稱:(問: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依規定或依契約或依慣例是屬於何人的業務?)是由民間機構即慶陽海洋公司繪製,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依我們協助館方就工程進度的查核與督導的立場,所有完成的東西必須經過獨立專業機構的認證,我們才會讓它算入工程計晝的進度,如果是場外施做的部分,民間機構自稱完成的部分都不算,有完成的部分如果有經過監造單位的查驗,還有獨立專業機構的認證,我們才會讓它計算部分的進度;海科館備查的工程進度計晝書有相關的文字規定,場外施做部分也有相關的描述;如何計算工程進度的工程進度計畫書是慶陽自己提供,經獨立專業機構審查是否符合工程合理性及細部的期程,審查通過後,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
15.證人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詞(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至255頁、108他1316號卷二第283至292頁、本院卷四第51至60頁)。
16.證人即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偵訊時證稱:扣押物編號:肆-2-3、4、5,扣押名稱:電子郵件資料,這3份扣押物是我提供的,是業主慶陽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給我們建築師,目的是慶陽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提供工程進度證明,要請我們建築師提供,我們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陽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附件裏面有進度表,我們收到以後,就先看內容是什麼,然後請示建築師。慶陽提供給我的3份mail,我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需要向銀行貸款,需要用印;需要貸款用印是是上面的mail內容就有記明,mail都是梁耕華寄給我的,梁耕華會再用電話跟我確認收信的狀況;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三個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就依指示用印,才製作正式的文件,然後我就聯繫梁耕華,將文件交給他;扣押物編號肆-2-2,扣押物名稱電子郵件資料,這份扣押物電子郵件是梁耕華寄給我的,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表是從設計到施工到完工的所有項目都在裏面,但是我們公司不是負責所有的項目,我們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水族及公共藝術不是我們負責的,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助處理的;104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用印是我們禾揚出具的文件,但是內容來源是業主方提供,用印有得三位建築師同意,做完之後我交給梁耕華(108他1316卷三第106至107頁);1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跟剛說的流程一樣;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5封E-mail中,工程進度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所回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E-mail中提到的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資料,到建築師同意用印,這些資料前面2份沒什麼修改,是第三份才有改,當時建築師其實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張,就我們的認知,水族及公共藝術是還沒有進場的,但是他們的報告是有進場,我們認定的有進度是在工地上看得到,但是他們的講法是有買,但是還沒安裝,那個金額還蠻高的,當初會議的時候業主有跟館方反應將設備納入進度,但不確定館方有無同意,等我們收到第三份報告的時候,以其上記載金額看來,應該是有納入,但實際上是否到位,我們也不確定;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記載的%數及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是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是不知道是何原因,但我們有做文字上的修改,但是對數字比例上沒有做更動;第三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由我先打電話給梁耕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實際不符,有浮報的情況,但是梁耕華如何反應我忘記了,總之後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108他1316卷三第106至110頁)等語。
17.證人即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 歐勝彰 於調詢時證稱: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實際上是由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歲建築師事務所,再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的進度,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會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因此本事務所根本無法推算進度,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監造的進度應該是算多少,我只知道我監造的項目實際完成了什麼;但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我這邊也沒有辦法去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的進度(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會議(108偵4096號卷三第268至269頁)等語。
18.證人蔡忠穎(土銀高雄分行104年3、4月間起經辦)於
108年1月29日偵訊證稱:因為工程查核屬於高度專業,所以銀行方面需要由專業人士出具相關證明以確認工程進度,聯貸合約第6條第4項有關乙項授信之動用方式規定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這些查核證明文件或工程查核報告書確實是動撥要件之一,原則上若出具之證明或查核報告顯示工程進度明顯嚴重落後,銀行是不會動撥款項的。建築師出具證明對我們來說就像會計師出具的查核簽證一樣,原則上我們會相信專業人士的查核,至於慶陽海洋公司為何另外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證明書我並不清楚(108他1316卷一第319頁、第320頁);於本院證稱:關於合約的部分,慶陽在簽署之後必須給海科館一份副本,因此合約的審約權不在銀行,業主基本上看過如果沒有意見,加上本來合約這種東西我們也沒有辦法限制內容跟訂約條款,所以我們還是回歸到業主海科館有拿到慶陽公司提供的合約書,如果海科館沒有表示意見,基本上也就算是同意,但如果光簽約就拿六成的話,以這樣的例子來看的話,我們在撥款的時候還是會請他說明,因為這個有違一般商業交易(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因為當下我們並不知道有余曉嵐建築師,如果知道的話,依照銀行保守穩健的原則之下,我們會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進度來作基準;合約裡沒有寫到工程進度圖,但既然他們附進來了,我們就把它認定為證明書的一個附件;關於這3次動撥款項,我們是依照建築師出具的進度認定工程進度,至於是工程進度或是用款進度我們無從得知;銀行在撥貸的時候,要求的工程進度,以一般的土建金融來講,我們會認為是實際施工的進度,而且證明書上面都有寫說是這些項目加總起來的進度,所以我們銀行認為是施工的進度,而非用款的進度(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3頁)等語。
19.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經辦人員林靖文於調詢(108他1316號卷一第223至238頁)、偵訊(108他1316號卷一第301至31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12至255頁)之證述。
㈡書、物證部分:
1.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0月25日雄放一字第106504
266號函所檢送檢送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貸案歷次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106他5378號卷二第5至64
1頁),其中:⑴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27日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
(即乙項第2次動撥-撥款日期:104年7月28日,10
6他5378號卷二第127至319頁、108偵11474號號卷一第83至91頁),含:
①動用申請書(108偵11474號號卷一第83頁)②證明書(108偵11474號號卷一第85頁)③工程進度圖(108偵11474號號卷一第87頁)④檢具豐國造船發票(108偵11474號號卷一第89頁);⑵慶陽海洋公司104年12月10日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
(即乙項第3次動撥-撥款日期:104年12月29日,10
6他5378號卷二第321至347頁、108偵11474號卷一第117至125頁),含:
①動用申請書(108偵11474號卷一第117頁)②證明書(108偵11474號卷一第119頁)③工程進度圖(108偵11474號卷一第121頁)④檢具豐國造船發票(108偵11474號卷一第123頁)⑶慶陽海洋公司105年11月16日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
(即乙項第4次動撥-撥款日期:105年11月18日,10
6他5378號卷二第349至377頁、108偵11474號卷一第127至137頁),含:
①動用申請書(108偵11474號卷一第127頁)②工程證明書(108偵11474號卷一第129頁)③工程進度圖(108偵11474號卷一第131頁)④檢具互助營造發票(108偵11474號卷一第133頁)
2.附圖一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間增資及乙項第2次動撥資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各1份(108偵11474號卷二第35至299頁)⑴慶陽海洋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5005430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139至18
5頁)⑵慶富造船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7年1月26日鼓山營字第1070000350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37至119頁)
B、慶富造船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民國100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108偵11474號卷二第39至79頁)
C、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年3月27日農金庫高字第107045020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25至235頁)
D、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7年4月3日合金自強字第1070001181號函(108偵11474號卷二第237頁)
E、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6月27日兆豐票高雄字第178號函(108偵11474號卷二第
239頁)
F、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8142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
241至247頁)
G、安泰商業銀行107年3月21日安泰銀作福存押字第1070001975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49至
253頁)
H、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8635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55至261頁)
I、台中商業銀行107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79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63至277頁)
J、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70000279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7
9至285頁)
K、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107年3月22日盤銀107高字第18030014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87至293頁)⑶慶峯水產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慶峯水產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10
8偵11474號卷二第81至95頁)⑷豐豪漁業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豐豪漁業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民國100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108偵11474號卷二第113至119頁)
B、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元銀字第1070004810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95至299頁)⑸慶洋投資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各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10
8偵11474號卷二第97至111頁)⑹偉日豐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6年12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60003957號函暨附件(108偵11
474號卷二第121至125頁)
B、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6年12月21日發存字第1065003285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127至13
7頁)
C、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2月8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2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13至22
3頁)⑺豐國造船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514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187至201頁)
B、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2月8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3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203至21
1頁)
3.附圖二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4年12月間乙項第3次動撥資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各1份(108偵1147
4號卷二第303至507頁)⑴慶陽海洋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
6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5005430號函(108偵11474號卷二第305至321頁)⑵慶富造船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慶富造船公司之高雄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1474號卷二第387頁)
B、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347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38
9至423頁)
C、慶富造船公司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年1月5日及11月22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偵11474號卷二第449至489頁)
D、慶富造船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4日至10
5年1月6日止交易明細及105年1月4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偵11474號卷二第499至507頁)⑶慶峯水產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慶峯水產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8偵11474號卷二第385頁)
B、慶峯水產公司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年1月5日及11月22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偵11474號卷二第437至447頁)
C、慶峯水產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4年12月28日至10
5年1月1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年1月4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偵11474號卷二第497至507頁)⑷慶洋投資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8年5月6日鼓山營字第1080001479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427至50
7頁)
B、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105年1月5日及11月22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偵1147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C、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自104年12月14日至10
5年1月29日止交易明細及105年1月4日之相關轉帳交易傳票(108偵11474號卷二第495至507頁)
D、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347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38
1至387頁)
E、慶洋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1474號卷二第383頁)⑸豐國造船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高銀密營字第1060001519號函(108偵11474號卷二第323至325頁)
B、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高銀密營字第1080000367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327至355頁)
C、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8年4月24日鼓山營字第1080001357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二第357至37
7頁)
D、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8年4月24日合金自強字第1080001342號函(108偵11474號卷二第379頁)
4.附圖三所示慶陽海洋公司105年11月間乙項第4次動撥資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各1份(108偵1147
4號卷三第5至109頁)⑴慶陽海洋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2月13日雄存字第1065005430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7至17頁)
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751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19至39頁)⑵慶富造船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347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49至55頁)
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8635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79至83頁)
C、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107年3月22日盤銀107高字第18030014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85至95頁)
D、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4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0003898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97至109頁)⑶慶峯水產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0402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73至77頁)⑷慶洋投資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
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534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69至71頁)⑸偉日豐公司向各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6年12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60003957號函暨附件(108偵11
474號卷三第41至47頁)
B、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513號函暨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三第57至67頁)
5.104年8月4日慶陽海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至5億元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059
800號函暨附件(106他5378號卷三第299至329頁)⑵慶陽海洋公司104年8月4日申請書暨附件(106他53
78號卷三第300至330頁)⑶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6他5378號卷三第301至302頁)⑷104年7月27日會技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6他
5378號卷三第303至304頁)⑸104年7月24日資本額變動表、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106他5378號卷三第305至306頁)⑹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該
分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106他5378號卷三第30
7至313頁)⑺變更登記表(106他5678號卷三第41至46頁)
6.與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時點相關之履約管理會議記錄、簽到單及工作進度圖:
⑴104年7月23日第37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426至428頁)⑵104年8月13日第38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432至435頁)⑶104年11月12日第41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450至453頁)⑷104年12月17日第42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456至462頁)⑸105年7月14日第49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500至504頁)⑹105年9月20日第51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512至516頁)⑺105年11月10日第53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526至530頁)⑻105年12月15日第54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簽到單、工
作進度圖(108偵4096號卷一第532至536頁)
7.與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時點相關之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出具之執行管理報告:
⑴慶陽海洋公司104年6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偵4096號卷一第537至542頁)、目錄及預定進度桿狀圖(即工程進度圖,下同)(10
8他1316號卷一第75至81頁)⑵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偵4096號卷一第543至548頁)⑶慶陽海洋公司104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偵4096號卷一第549至554頁)、目錄及預定進度桿狀圖(108他1316號卷一第89至95頁)⑷慶陽海洋公司105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偵4096號卷一第555至559頁)、目錄及預定進度桿狀圖(108他1316號卷一第103至
109頁)⑸慶陽海洋公司105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完整版另行列
印外放)--節本(108偵4096號卷一第561至566頁)
8.本院108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5張及搜索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108偵11474卷三第205至239頁),及扣案物資料:
⑴扣押物編號肆-2-1: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35至143頁)⑵扣押物編號編號肆-2-3: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
郵件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45至151頁)⑶扣押物編號肆-2-4: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53至157頁)⑷扣押物編號肆-2-5: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⑸扣押物編號肆-2-6: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電子郵件
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65至177頁)⑹扣押物編號肆-3: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伺服器資料光
碟之證明書檔案內容列印資料(108偵11474號卷三第
179至186頁)⑺扣押物編號肆-3-1至肆-3-7:禾揚事務所伺服器資料光
碟及照片12張(108偵4096號卷一第567至569頁)①空白直式證明書(108偵4096卷三第299頁)②扣案物編號肆-3-1光碟「BOT-建築書證明書0000000
」word檔內容列印資料(108偵4096卷三第301頁)③空白直式證明書(108偵4096卷三第303頁)④扣案物編號肆-3-1光碟「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word檔內容列印資料(108偵4096卷三第305頁)⑤扣押物5直式證明書(108偵4096卷三第307頁、21
7頁)⑥扣案物編號肆-3-1光碟「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word檔內容列印資料(108偵4096卷三第309頁)⑻扣押物編號肆-3-3:104年9月30至10月14日監造日報
表1份(108偵4096號卷三第249至264頁)⑼扣押物編號2-4:夏雯霖住處、工程證明書等資料1份
(108偵11474號卷三第187至194頁)⑽扣押物編號5-2: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李汶瑾 電
子信箱相關資料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95至20
2頁)
9.互助營造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豐國造船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及發票、函文:
⑴慶陽海洋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新建工程地下結
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408至
424頁)⑵慶陽海洋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新建工程合約書
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427至442頁)⑶豐國造船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空調新建工程管
理服務合約書影本、工程管理費標單各1份(108偵11
474號卷一第725至734頁)、發票影本1份(108偵4096號卷二第259頁)⑷豐國造船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機電新建工程合
約書影本1紙(108偵11474號卷一第735至744頁)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108)台本字
第038號函(108偵4096號卷一第75至77頁)
10.朝華公司提供之草約(未簽立):⑴慶富造船公司與朝華公司之過濾與維生系統相關設備買
賣合約書影本2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627至647頁)⑵豐國造船公司與朝華公司之海洋生態展示館維生工程合
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649至657頁)
11.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445至507頁)、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機電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510至588頁)
12.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商之合約、發票等資料:⑴豐國造船公司與達映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展示館維生
系統配管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
659至660頁)⑵豐國造船公司與天地展覽設計公司所簽立合約及發票:
①FRP桶槽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
第591至604頁)②海洋生態缸內造景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
4號卷一第605至612頁)③統一發票影本6張(108他1316號卷一第411至413
頁)④工程預算書2張(108他1316號卷一第417、419頁
)⑤乾式造景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合約變更)影本各
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613至626頁)⑶豐國造船公司與圖驛公司所簽立合約及發票:
①海洋生態館燈光佈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
474號卷一第663至672頁、108他1316號卷二第63至65頁)、106年5月預算書及工程預算書1份、發票(108他1316號卷二第67至85頁)②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
474號卷一第673至693頁、108他1316號卷二第13至27頁)、105年3月16日報價單、工程預算書(10
8他1316號卷二第29、31至53頁)③統一發票影本4張(108他1316號卷二第87至89頁)⑷豐國造船公司與永舜欣業公司所簽立之空調工程合約書
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745至755頁)、發票影本1份(108偵4096號卷二第327頁)⑸豐國造船公司與儀上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展示館維生
設備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661至66
2頁)、發票及支票影本各1份(108偵4096號卷二第
469至473頁)
13.圖驛公司與其下包商簽立之合約書:⑴圖驛公司與台灣愛米克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695至704頁)、⑵圖驛公司與裕煒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717至723頁)、⑶圖驛公司與高力熱公司所簽立之海洋生態館維生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709至71
5頁)。
14.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3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7401號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108偵11474號卷二第5至23頁)、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2月8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31號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108偵11474號卷二第27至31頁)-含⑴豐國造船公司交易明細、⑵支付日本Nipp
ura公司貨款水單。
15.工程進度計算相關:⑴慶陽海洋公司105年10月14日慶陽管字第20161014002
號函暨附件(108偵4096號卷一第577至579頁)⑵台灣世曦公司105年10月28日世曦民參字第1050021256
號函(108偵4096號卷一第587頁)⑶海科館105年11月1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3902號函(
108偵4096號卷一第583至584頁)⑷海科館105年10月14日版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進度計畫
書(108偵4096號卷一第585至603頁)
16.關於慶陽海洋公司償還借款本息之情形:⑴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5月7日雄逾字第1085001844
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13至11
5頁)⑵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9月30日高雄字第108000
140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43至393頁)
17.現場情形相關資料:⑴證人鄭慎108年4月2日庭呈工地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
各1份(108偵4096號卷二第43至79頁)⑵於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肆-3扣押物
照片12張(108偵4096號卷一第567至569頁)⑶海科館籌備處108年2月15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7張
(108偵4096號卷一第571至576頁)
18.豐國造船公司下包商提供之工程進度相關資料:⑴證人 徐章生 108年4月18日庭呈維生設備放置於高雄倉
庫之照片1份(108偵4096號卷二第475至479頁)⑵證人 郭美芝 108年10月14日提供工程進度表等相關資料
1份(本院卷二第417至437頁)⑶證人 黃瀚毅 108年9月30日提供檔案資料1批(USB隨
身碟)⑷徐章生108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本院卷四
第231至243頁)--儀上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購買設備憑證等
19.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9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郭一昌電腦硬碟--內有檔案「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pdf」、「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41
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8偵11474號卷三第119至131頁)
20.「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1條300萬以上支出提報備查函文1份(
108偵11474號卷一第251至370頁)-102年12月24日至
106年2月17日共51份函文
21.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月2日雄放一字第1065003192號函1份--請求匯還超撥款(108偵4096號卷二第51
5頁)
四、訊據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上開乙項授信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所用之3份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及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下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支出憑證是否為不實文書?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之製作,是否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之業務行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被告許銘陽等3人在乙項第
2次動撥所使用之上開工程進度圖及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簽名、用印之行為,是否「明知」不實而出具給銀行?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是否為被告許銘陽等3人之業務範圍?㈡就向銀行詐貸部分,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等3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對土地銀行施用詐術?土地銀行有無陷於錯誤?被告許銘陽等3人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無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五、關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只要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㈡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確有不實:
1.比較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圖(下稱認證版)與申請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所使用之工程進度圖(下稱銀行版),兩者內容不同之處大致如下:⑴對照104年6月份認證版(108他1316卷一第81頁)及
同月份銀行版(108他1316卷一第117頁),其中①「水電工程」欄位,銀行版將簽證版之「工期」由「756日」改為「800日」,「預定開始時間」由「104/01/2
6」改為「103/12/15」、「預定完成時間」由「106/12/19」改為「106/02/21」,「實際進度」由0增為
31.24%;②「裝修佈展工程」欄位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工程」欄,銀行版將簽證版工期由「180日」改為「520日」,「預定開始時間」由「105/04/01」改為「104/04/01」,「預定完成時間」由「105/09/27」改為「105/09/01」,實際進度由0增為7.05%;③「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欄位,銀行版將簽證版之將「工期」由「240日」改為「620日」,將「預定開始時間」由「105/02/01」改為「104/01/01」,「預定完成時間」由「105/09/27」改為「105/09/11」,實際進度由0增為30.74%;累計實際進度由「8.36%」(108他1316卷一第81頁之預定進度桿狀圖之工程進度只到104年5月,故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1087654303
0號函所檢附之104、105年執行管理月報PDF檔光碟片內之104年7月執行管理月報檔案看同年6月份之累計總工程進度),改為「27.64%」。
⑵對照104年10月份認證版(108他1316卷一第147頁)
及同月份銀行版(108他1316卷一第277頁),除上開
①、②、③欄位記載之變動外,銀行版將「規劃設計」之實際進度全部調整為在104年6月前為100%,又將「主體結構工程」之實際進度由認證版之9.09%修改為
38.85%,將「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35.12%,「水電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35.76%,「裝修佈展工程」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15.03%,「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36.14%,累計實際進度由10.53%修改為36.17%。
⑶對照105年10月份認證版(108他1316卷一第155頁)
及同月份銀行版(108他1316卷一第285頁),除上開
①、②、③欄位記載之變動外,銀行版將「主體結構工程」之實際進度由認證版之88.32%修改為49.87%,將「建築裝修工程(含電梯、照明、指標及雜項)」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46.24%,「景觀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4.21%,「水電工程」之實際進度由1.20%修改為45.91%,「裝修佈展工程」之「內裝、佈展、室內照明、室內家具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修改為
24.31%,「水族設施及設備工程」之實際進度由0.80%修改為45.91%,「公共藝術設置」之實際進度由40.00%修改為75.00%,累計實際進度由23.25%修改為45.11%。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確實與經余曉嵐建築師認證之工程進度圖內容不符。
2.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均是被告梁耕華私下請託共同被告郭一昌繪製,工程進度百分比是被告梁耕華要求,被告梁耕華僅提供維生系統與水電的金額明細及一些設備的照片等情,業據證人郭一昌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108偵4096卷二第303至304頁、本院卷四第25至43頁),被告梁耕華亦承認是其請郭一昌繪製,再對照卷內在郭一昌之電腦硬碟內存檔之被告梁耕華提供之104年12月11日海科館「維生系統工程總標單」上「支付金額」欄位之記載,已支付壓克力工程38%、水質監控系統工程35%、維生系統設備41%、造景工程47%,總計36%(108偵11474卷一第
457頁),數字與104年11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內容相近,足認證人郭一昌證述為可採。
3.本BOT興建案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依據海科館與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約定,就工程施工階段:①依據實際完成各工作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之金額,與總工程施工費金額計算百分比為實際進度。②另未進場但廠製已完成之成品之半成品或備妥之材料,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者,依完成之工料金額計算實際進度,有海科館105年10月14日版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進度計畫書節本在卷為憑(108偵4096號卷一第598頁)。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聯貸銀行並無其他計算方式之約定,自應依照上開與海科館約定之方式計算工程進度。慶陽海洋公司所提供每月執行管理月報均有工程進度,且經過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余曉嵐建築師認證,自應以經認證之工程進度為準。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既與實際經過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同時期3份工程進度圖不同,其內容自為不實。
4.被告陳慶男、許銘陽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是加計場外施作,採用「費用支付進度」作為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云云。惟查,⑴對照依據附表一所示本案相關事件之發生時序,及附表
二所示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合約及付款時間,再綜合卷內執行管理月報,被告陳慶男等人所辯仍不能採:
①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
國造船公司係於104年7月15日簽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於同年月17日簽立「機電工程合約」,在此之前相關費用並未產生。再參考104年6月執行管理報告,其內雖有本團隊已與NIPPURA簽約,並與系統設備商完成簽約(朝華與達映公司),施工圖亦將完成等語,但在該執行管理報告之慶陽海洋公司與第三人契約備查情形表中,並無與朝華、達映公司、NIPPURA相關合約,且實際上慶陽海洋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均未與朝華公司簽約,而豐國造船公司與達映公司、日商NIPPURA簽約之時間當在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約之後,在104年6月自無何場外施作產生費用之情事,故系爭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將上開工程內容列入工程進度中,自屬不實。
②104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此時慶陽海洋公司雖與
豐國造船公司已經簽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及「機電工程合約」,但簽約不表示工程已經完成,縱上開
2份合約有約定不合營業常規(理由詳後述)之給付工程款約定,導致慶陽海洋公司於簽約後即給付如附圖一所示大額工程款給豐國造船公司,且由證人夏雯霖於偵查中證稱預付款原則不可以記入工程進度圖(108他1316卷三第361頁),可知此預付款不等於工程有實際進行,自不能以慶陽海洋公司給付不合理的大額工程款給豐國造船公司,即認定工程進度實際上有大幅完成。況且,由附圖一所示金流,亦可知豐國造船公司取得慶陽海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並未直接將款項用於本件工程。再者,依據Ⅰ、104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建築主體結構、水電、外牆、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刻正依館方10
4年10月21日審查意見修正中,預定104年11月15日提送;佈展維生系統細部設計圖說經4次提送獨立專業機構,刻正依獨立專業機構審查意見修正。Ⅱ、104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建築主體結構、水電、外牆、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刻正依館方104年10月21日審查意見修正中,預定104年12月15日提送;另佈展維生系統細部設計圖說經4次提送獨立專業機構,刻正依獨立專業機構審查意見修正。可知104年11月間,維生系統設備細部設計尚在修正中,自不能算入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況且,由附表二可知,104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並無支付相關工程款給下包商之記錄,自無場外施作費用產生。系爭10
4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容亦與真實不符。③105年10月銀行版:由105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建築
主體結構、水電、外牆、景觀細部設計圖說已於105年
6月4日奉館方同意備查;佈展維生系統細部設計圖說已依館方105年3月30日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另併導覽佈展細部設計已於105年10月3日提送獨立專業機構審查。再由證人即達映公司機電工程師黃瀚毅於本院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內雖有:105年7月7日圖說規範定稿、
105年7月18日余曉嵐建築師認證、105年9月22日送審;現場查驗照片日期為105年9月7日至105年11月21日等資料,但若已經過余曉嵐建築師之認證或現場查驗,依照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約定之工程進度認定方式,自已計入認證版之實際進度內,應認與超過認證之部分無關。又,雖然豐國造船公司有在105年10月31日以前接受下包廠商以附表二所示發票請款之情事,但依據證人 龔家弘 、郭美芝、黃瀚毅、徐章生之證述,豐國造船公司有於請款後數月或以遠期支票付款,或是要求廠商配合辦理信用狀領款後再以私人借款匯回,甚至豐國造船公司有主動要求廠商超額請款後再向廠商借款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廠商之請款發票即認定豐國造船公司有因為下包商在場外施作完成而支付費用之情事。
至於證人陳全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維生系統之完成度已經到達百分之60,但其認定的時間點是在汐止展覽的時間(見本院卷三第428頁),但慶陽海洋公司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召開記者會的時間是106年8月31日(108偵4096卷二第372、462頁),亦不能以此認定
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工程進度為真。⑵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固然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月
2日雄放一字第1065003192號請求慶陽海洋公司匯還乙項興建工程超撥款之函文(108偵4096號卷二第515至517頁),辯稱土地銀行亦肯定本件工程進度已達45.11%云云,惟由該函文可知土地銀行是依據建築師出具之工程證明書而誤認本件工程進度,自不能以此函文作為認定工程進度之依據。況且,被告陳慶男等人迄今僅空言辯稱係計入場外施作的費用,但從未提出具體計算可使總工程進度達27.6%、36.17%、45.11%之依據,其等所辯自不可採。故應認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確有不實。
㈢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為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之業務範圍
事項,且其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工程進度圖之製作係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業據證人余曉嵐於偵訊時(108他1316卷二第288頁)、證人宋欣財於偵訊時(108偵4096卷二第3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本院(本院卷三第127頁)證述明確。歷次工程進度圖均是由慶陽海洋公司在每月執行管理報告中提出,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歷次執行管理報告內之工程進度圖固然實際上是由共同被告郭一昌製作,但其原因是因為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沒有人會畫,郭一昌為使認證工作能夠順利進行,故實際上由其繪製,亦經證人郭一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偵4096卷二第300頁)。是以,雖執行管理月報中之工程進度圖係由郭一昌代為製作,仍不能免除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耕華在慶陽海洋公司擔任本件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專案工程師。被告梁耕華其受被告陳慶男指示負責提出工程進度圖以作為申請本案乙項授信款項動撥之用,縱認被告梁耕華沒有製作工程進度圖之能力,亦應認定製作工程進度圖是被告梁耕華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
2.被告陳慶男其於偵訊時已承認給土地銀行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海洋公司的員工畫的,且是其指示需算入場外施作的部分(見108他1316卷四第120頁),此與被告梁耕華於偵訊時證述係由被告陳慶男直接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指示總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295頁),及證人劉守源於偵訊時證述工程進度圖是由被告梁耕華負責提出,其會把陳慶男的意思轉達給梁耕華,陳慶男也會直接跟梁耕華講,後來梁耕華就提出工程進度圖等語(10
8他1316卷三第131至133頁、108偵4096卷三第72頁)情節相符,應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均明知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被告陳慶男於本院雖否認有直接指示梁耕華,而被告梁耕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是受劉守源指示,亦排除被告陳慶男(見本院卷四第291頁),但證人劉守源證稱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間申辦乙項第2次動撥時,其尚未回慶陽海洋公司上班,其是104年9月7日到慶陽海洋公司任職財務經理(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而經本院函調劉守源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劉守源於104年7月間已在慶陽海洋公司任職之記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13522860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80018236號函暨附件各1份(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9頁)附卷可稽。則乙項第2次動撥申請時,既無證據證明劉守源已回到慶陽海洋公司任職,或有其他人對被告梁耕華作指示,應認此次是被告陳慶男直接指示被告梁耕華製作該次工程進度圖。至於乙項第
3次、第4次動撥時,劉守源已在慶陽海洋公司任職,堪任認被告陳慶男會透過劉守源對被告梁耕華下指示之情事。
3.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本院證稱其每個月都會知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工程進度,履約會議會提到;陳慶男也知道海科館的工程進度(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8頁),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其指示慶陽海洋公司的員工畫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108他1316卷四第120頁)。
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有為向銀行申請動撥乙項授信款項而指示被告梁耕華另行製作與認證版不同之工程進度圖,其對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自屬「明知」;被告梁耕華亦承認其依照被告陳慶男指示或陳慶男的工程進度百分比請郭一昌代為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則被告梁耕華對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亦為「明知」。又被告梁耕華在取得郭一昌寄送之電子檔案「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後,自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再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許銘陽等3人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之行為,亦足認有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製作為被告梁耕華之業務行為。從而,應認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之製作均屬被告陳慶男及被告梁耕華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且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均知悉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是要向銀行行使用,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被告梁耕華所述,財務長劉守源會直接指示其找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工程進度圖云云,但劉守源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財務人員,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執行,其是否有「明知」工程進度不實而依被告陳慶男指示轉達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的工程進度,或直接指示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目前僅有被告梁耕華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判決不認定劉守源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梁耕華於本院雖證稱不是其個人私自請郭一昌繪製,而是轉達劉守源的話,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惟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是余曉嵐建築師非郭一昌,郭一昌僅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者,業據證人郭一昌、余曉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2頁),故共同被告郭一昌不能代表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接受委託。被告梁耕華自承並未與余曉嵐建築師聯繫(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而製作工程進度圖的責任在慶陽海洋公司,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有義務為慶陽海洋公司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且被告梁耕華於本院證稱郭一昌一開始有拒絕,是其一直跟郭一昌說財務部、財務長有需要,郭一昌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上並無郭一昌或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之簽名或蓋章,自不能認為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基於與慶陽海洋公司之業務關係製作,或有經過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應認是被告梁耕華基於其業務需求而私下請託郭一昌為其製作。共同被告郭一昌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製作,僅知悉是慶陽海洋公司內部需求,且拒絕在上面簽名、用印,應認郭一昌係被利用之不知情者(理由詳後述),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許銘陽等3人在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簽名、用印,
及在104年6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簽名、用印之行為,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行使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在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款項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營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關憑證。被告許銘陽等3人身為建築師,並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攬本案興建工程之建築土地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對其承攬範圍自有權查核工作內容。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設計監造公司,我們可以為公司出具證明書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360頁),可知被告許銘陽等3人以建築師名義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行為,於被告許銘陽等3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上均為其3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2.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之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進度,是依據上開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所為,迭經被告許銘陽等3人供述在卷,而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確為不實,已認定如前,則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內容自有不實。
3.被告許銘陽等3人於本院均坦承知道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的工程進度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進度不一樣(見本院卷七第210、211、215頁);且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供承其未實際查核相關工程進度,只是以被告梁耕華提供之上開系爭3份銀行版之工程進度作為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依據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193至196頁);被告夏雯霖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進度超前,但沒有做逐項比對;出具證明書時,我們連豐國和慶陽簽約細節都不知道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361頁);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陳稱:我並沒有實際合算工程進度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141頁)。所謂證明書,在一般人的理解,出具證明書者係經確認該證明書的內容為真而出具該文書。由被告許銘陽等3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許銘陽等3人均明知其等所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項目,其等就本BOT興建案並無全部工程相關資料,被告梁耕華請其等簽名、用印之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已經超過其等能掌握之工程範圍,竟仍未經實際查核確認被告梁耕華提供中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容之真實性,即依據系爭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工程進度數據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交由被告梁耕華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自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且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4.被告許銘陽等三人雖辯稱工程進度因為不同用途而有不同算法,因為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是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所以其等沒有質疑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本院亦證稱:其判斷銀行版的工程進度時,會依照其參加公司內部會議的經驗去判斷,是以用錢的部分判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惟由扣案物內被告梁耕華寄給被告許銘陽等3人之電子郵件檔案內容,雖有提到「Exce
l檔為余曉嵐-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銀行版」(108偵11474卷三第137、167頁)之用語,但沒有附檔之工程進度圖有經過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或「簽證」之文字,被告彭信蒼辯稱電子郵件有寫進度「經余曉嵐認證過」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6頁)顯不實在。再者,縱認被告梁耕華在電子郵件中有提到「余曉嵐方協助設定」、「余曉嵐-郭協理協助處理」等語,但被告許銘陽3人既均已知道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的工程進度與經過認證之工程進度不同,其3人竟未向郭一昌求證詢問何以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內容會有如此差異。其3人仍逕為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5.甚者,由證人夏雯霖於本院證稱:到第4次在判讀時,認為第3次到第4次履約進度的增加幅度已經高於前面兩次給銀行的進度的增加幅度;雖然我們知道,在履約會議上因為這個案子進度已經落後很多被盯得很緊,況且我也不知道余曉嵐事務所在製作這個進度表的時候是怎麼去計算這些東西,也無從過問,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出這張進度表時,應該要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過的字眼把它加進去比較符合實際,因為既然是他們做的那就註明是他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可知被告夏雯霖等人已經知道被告梁耕華所提供105年10月份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內容顯不合理,佐以證人廖雪杏於偵訊時證述:第3份3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記載的%數及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是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但我們有做文字上的修改,但是對數字比例上沒有做更動;有溝通過,就是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由我先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實際不符,有浮報的情況,但是梁耕華如何反應我忘記了,總之後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109至110頁),可知被告許銘陽等3人均明知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仍然未向郭一昌查證,僅修改文字用語後出具105年11月15日工程證明書,自不能以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郭一昌製作為由,推卸責任。
㈤從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就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有業務登
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銘陽等3人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行使,與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向銀行詐貸部分:㈠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約定之授信條件、資金用途、動撥條件、須提出之文件:
1.「聯合授信合約」就乙項授信額度及其用途之約定內容:⑴第2條授信用途「一、本授信案之授信用途,係供債務人
支應其執行依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於101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之興建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包括履約保證、營建規劃設計、營建工程款及相關附屬工程設施以及週邊設備之投資成本,及其他與本計畫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必要之計畫相關費用以及成本之所需資金。各項授信用途約定如下:(一)甲項授信:係供債務人支應本計畫案下向業主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所需。(以下稱『甲項授信』)(二)乙項授信:係供債務人支應本計畫案之
BOT興建工程款融資之所需。(以下稱『乙項授信』)(三)丙項授信:係供債務人支應本計畫案之OT裝修工程之所需。(以下稱『丙項授信』)」⑵第3條授信總額度及授信方式第1款、第2款「一、本授
信案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玖億伍仟萬元整。二、本授信案之授信方式,約定如下:(一)甲項授信:長期應收保證款項(履約保證),額度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不得循環動用。(二)乙項授信:BOT興建工程款融資,長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柒億伍仟萬元整,得依本合約分次惟不得循環動用。(三)丙項授信:OT裝修工程款融資,長期放款─額度新臺幣捌仟萬元整,得依本合約分次惟不得循環動用。」⑶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須符合約定之授信
用途,並應提出「真實交易憑證」供管理銀行審核後動撥:
①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動用方式第1項:「一、於符合本
合約第廿七條及廿八條動用先決條件及應備文件約定之前提下,債務人各次申請動用本授信案之授信額度時,應於動用日之7個銀行營業日前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較短期日,檢具動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或保證書開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相關文件,向管理銀行提出申請。」、第4項:「四、乙項授信之其他動用方式,約定如下:(一)債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1.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2.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營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關憑證。(二)債務人應依本項第(一)款提供之相關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由管理銀行通知乙項授信之各授信銀行按其於乙項授信之參貸比例撥貸,並將該動用款項撥入本合約第廿二條第二項之興建專戶。」②第28條動用應備文件第2項:「二、債務人於各次申請
動用本合約之授信額度時,應於保證書開發申請書或動用申請書中聲明:(一)債務人依本合約所為之陳述、承諾、特別約定及聲明與擔保等事項與所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屬真實無誤,依本合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業經提供,且在本授信案存續期間內仍持續有效,並無變更。如有變更,則債務人已為最新變更之通知,或已自行或已依管理銀行之要求提出最新變更之文件或資料;(二)債務人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事件發生或存續,財務、營運或資信狀況無任何重大不利之變化。連帶保證人之財務、營運或資信狀況無任何重大不利之變化。亦無因動用本合約授信額度而致發生債務人違反本合約之情事存在。」③動用申請書上記載「二、債務人僅依本合約聲明並確認
:(一)依本合約所為之陳述、承諾、特別約定及聲明與擔保等事項與所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屬真實無誤,依本合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業經提供,且在本授信案存續期間內仍持續有效,並無變更。如有變更,則債務人已為最新變更之通知,或已自行或已依管理銀行之要求提出最新變更之文件或資料。…」(見108偵11
474卷一第83頁、第117頁、第127頁)
2.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動用本授信之款項,應用於本授信案授信用途之支出,且不得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第20條特別承諾事項第39項約定「債務人承諾:應將動用本授信案之款項,依本合約之約定用於本授信案授信用途之支出項目。債務人並應設置帳冊保持確實完整之會計及備查紀錄以及憑證,對本授信案之運用詳為記載。」,同條第41項約定「債務人承諾:不得以異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條件與他人交易或為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有不利影響債務人於本授信案履約能力之虞。」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長,其為使慶陽海洋公司順利取得聯合授信以執行「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而同意簽訂上開條款,對於慶陽海洋公司締約、履約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依據該等資料所為聲明,負有上開無不實聲明、提供資料內容真實正確之義務,自當知之甚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乙項第
2次、第3次授信款項動撥,確有對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1.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被告梁耕華提供系爭
104年6月、104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及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之104年7月24日、同年12月15日「證明書」各1份予林文慧,使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林文慧辦理第2次、第3次乙項動撥時提出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而上開文件所示之總工程進度比例不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對聯貸銀行施用詐術。
2.再者,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乙項第2次、第3次動撥所提出之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而取得,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亦對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依據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41項約定:慶陽海洋公
司承諾不得以異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條件與他人交易或為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別的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致其交易條件未能反映出公平價格而言。
⑵在本案中,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公司係關係企業,慶陽
海洋公司早於104年6月宣稱與日商NIPPURA簽約,並與系統設備商朝華完成簽約(見104年6月執行管理報告、104年7月23日第37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但慶陽海洋公司嗣後將維生系統、機電、壓克力工程均下包予豐國公司。
⑶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
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總價款4億3,330萬元,其中包含壓克力工程1億7,100萬元、水質監控系統工程2,730萬元、維生系統設備1億100萬元、維生系統配管5,100萬元、造景工程8,300萬元。又壓克力工程付款辦法:第1次付款,合約簽訂後,提供60%工程款;第2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提供20%工程款;第3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提供15%工程款;第4次付款,工程完成後,提供5%工程款。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付款辦法:第1次付款,合約簽訂後,提供30%工程款;第2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提供30%工程款;第3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提供30%工程款;第4次付款,工程完成後,提供10%工程款(108偵11
474卷一第445至507頁)。又,104年7月17日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公司簽訂「機電工程」合約總價款3億2,450萬元,付款辦法:第1次付款,合約簽訂後,提供30%工程款;第2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提供30%工程款;第3次付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提供30%工程款;第4次付款,工程完成後,提供10%工程款(108偵11474卷一第510至588頁)。相較於慶陽海洋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地下工程合約,僅支付3%預付款(詳新建地下結構工程合約書,108偵11474卷一第409頁、新建工程合約書,108偵11474卷一第428頁),顯見慶陽海洋公司對豐國公司預付款條件,比本案BOT興建工程中其他外包商優渥許多。佐以證人夏雯霖於偵查中證稱:在工程業界,簽約後預付先給付60%太多了,沒聽過這種前例,若預付30%算很高,有可能訂購的東西比較貴或複雜,一般是10至15%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361頁)。再參考附表二所示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及付款之時間,亦看不出來慶陽海洋公司需預付如此高額款項有何商業上之合理依據。故應認定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之合約不合營業常規而違反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41項。
⑷豐國造船公司於104年7月15日開立壓克力工程60%工
程款及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30%工程款發票,計190,354,500元予慶陽海洋公司,雖是依據上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但該合約內容不合營業常規已如前述。又豐國造船公司再於104年7月20日開立壓克力工程20%工程款及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
16.6%工程款發票,計81,753,000元予慶陽海洋公司(
108他1316卷二第113頁),慶陽海洋公司即以上開發票併同如附表三所示憑證(詳106他5378卷二第133至
295頁)申辦乙項第2次動撥。然而,此時豐國公司尚未與任何一家下包廠商簽約,且104年7月20日發票與合約中規定之付款條件不符。依據「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1條規定,300萬元以上支出,須經海科管備查後方可支用。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給付豐國造船公司新建維生系統工程款計272,107,
500元雖有向海科館報備,但在獲館方同意備查前即逕為支用,而在經海科館函覆無資料佐證相關工程已完成三分之一,且給付百分比與該合約書內容不符,請另函澄明提報後,此筆支出迄未獲海科館同意備查一節,有「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1條300萬以上支出提報備查函文1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251至370頁)、慶陽海洋公司104年9月15日慶陽管字第20150915005號函及附件(108偵11474號卷一第313至314頁)、海科館10
4年10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3920號函(108偵11
47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豐國公司於104年12月7日開立機電工程30%工程款發票97,350,000元,及水質監控系統工程780萬及維生系統配管30%工程款發票,計23,490,000元予慶陽海洋公司(108偵11474卷一第125頁)。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
104年12月23日申請乙項第3次動支7,200萬元,聯合授信銀行於同年月29日撥貸7,200萬元予慶陽海洋公司後,慶陽海洋公司於同日預付豐國公司9,735萬元予豐國公司。慶陽海洋公司雖有就給付豐國造船公司新建維生系統工程款計97,350,000元向海科館報備,但在獲館方同意備查前即逕為支用,且仍迄未獲館方同意備查,亦有慶陽海洋公司104年12月28日慶陽財字第20151228
005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25頁)、海科館10
5年1月25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0044號函(108偵11
474號卷一第327至328頁)在卷可考。由被告陳慶男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在獲得海科館同意備查之前,即逕為支用上開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陳慶男是藉由以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訂之不合營業常規之合約條款,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能取得大筆金額發票憑證,並配合虛增工程進度,使慶陽海洋公司得以向聯貸銀行詐取超過實際工程進度比例之款項。
㈢就超過經認證之工程進度範圍外所得申請核撥之額度,應認
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開立之豐國造船公司發票請款之部分,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是作為聯貸銀行乙項授信撥款上限之依據:
⑴由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授信管理襄理 高啟哲 於偵訊
時證稱:原則上我們還是依照聯貸契約書面審核前述的證明書及發票等,依證明書所載的施工比例來核撥貸款的比例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27頁),及證人林靖文於調詢時證稱:工程進度比例是核貸金額上限(108他1316卷一第226頁),及於本院證述:撥款上限我們是以工程進度表的比率去換算成撥貸金額;其實整個BOT案的完工進度我們根本看不出來,所以回到最初的規定,銀行還是要請本案的建築師出具相關證明,我們是相信建築師的專業;只提供單據不行,還是要有建築師出具的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三第222至第223頁、第22
5頁、第226頁),可知工程進度證明是作為撥款上限之依據。
⑵證人蔡忠穎於本院證稱:因為第二次乙項動撥的時候已
經進入到實質工程施工這一塊,所以我們請林文慧依照後面的工程進度表上的項目登載到證明書上,並且加上總工程進度的比例,我們只是要讓工程全貌完整呈現;依照聯貸合約,動撥的金額就是依照慶陽檢附的相關用款憑證六成內的範圍,至於建築師出具的證明也是輔助我們去判斷這個工程目前是否有持續進行,以及跟他們累計的請撥金額是否差異過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認為工程進度證明僅在證明工程有在進行,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同。
⑶但由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本件聯貸契約承辦人吳美
華於本院證稱:聯貸契約要依照一定工程比例核撥一定的貸款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9頁),與證人林靖文所述相符,且由被告陳慶男指示被告梁耕華另行製作系爭3份銀行版工作進度圖,並提供予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申請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之文件等情,可知被告陳慶男亦知悉工程進度是作為乙項授信撥款額度上限之依據。再佐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曾於第4次乙項動撥後,依建築師出具之工程證明書之工程進度45.11%,計算可貸放金額為338,325仟元(750,000仟元*45.11%),惟本案目前動撥金額為368,000仟元,動撥金額超出29,675仟元,請慶陽海洋公司儘速匯還29,675仟元予土地銀行,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月2日雄放一字第1065003192號函在卷為憑(108偵4096卷二第515至517頁),可知土地銀行亦認為工程進度比例是核算撥款金額上限之依據。故證人蔡忠穎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是作為聯貸銀行乙項授信撥款上限之依據。
2.如前所述,在聯合授信合約中,被告陳慶男已代表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承諾,不會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被告陳慶男卻違反此承諾,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立前揭二份不合營業常規之工程契約,再使豐國造船公司依該二份契約開立發票,供作被告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核撥乙項授信款項之憑證,並配合虛增工程進度,持前開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之不實工程證明書,使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誤信為真,而依不實之工程進度核算動撥金額。則在慶陽海洋公司以超過實際工程進度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並以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申貸文件向聯貸銀行詐貸部分,均應認為被告陳慶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由系爭3份工程證明書均有記載「此致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而被告梁耕華寄電子郵件給被告許銘陽等3人用印時,在電子郵件中已提及「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蓋章」等語(108偵11474卷三第167頁),及證人 廖雪幸 於偵訊時證稱:扣案子郵件資料是梁耕華提供給3位建築師,目的是慶陽要向銀行貸款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106頁),可知被告梁耕華及被告許銘陽等3人均知悉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是要作為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使用,自堪認定其等均與被告陳慶男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陳慶男及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有派人到工地現場,知悉工
程進度,銀行沒有陷於錯誤云云。但由證人高啟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慶陽申請動支貸款時,有附這些廠商的發票,但我們是看建築師出具的那份證明書,至於這些部分有沒有被認列在工程進度圖的工程進度內,我們並沒有能力去作審核,我們是依照該份證明書所記載的施工百分比去審核是否同意撥款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27頁),及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徵信經辦鄭慎於偵訊時證稱:有於104年7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前往基隆工地現場查看;當時我純粹只是要去看工程有在持續進行,撥款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業務,就工程進度部分,我們也只是看發票及建築師出具的證明書;當時不知道慶陽所提供的進度圖與余曉嵐所認定的進度不同,我當時並不知道余曉嵐,直到本件爆發後,才知道海科館另有查核單位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27至29頁),與證人即負責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之放款經辦蔡忠穎於偵訊時證稱:工程進度還是要看建築師的認定,當時我們不知道慶陽所認定的工程進度與海科館所認定的進度不同,直到本件爆發、監察院調查後,才知道有余曉嵐這單位,也才知道慶陽所認定的工程進度與海科館所認定的進度不同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30頁)。可知,銀行派人去工地現場只是去看工程有持續進行,銀行沒有能力審核工程進度,故需要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且土地銀行相關人員在本案爆發前,均不知道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慶陽海洋公司申辦乙項授信動撥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而核撥乙項授信款項,自有陷於錯誤。
㈥詐貸金額之認定:
⑴乙項第2次動撥時,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工程進度
為8.36%;乙項第3次動撥時,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工程進度10.53%;乙項第4次動撥時,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工程進度為23.25%,業經認定如前。
⑵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次動撥所附憑證如附表三,其
中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由憑證計算可申貸發票金額共61,246,694元(333,354,194-190,354,500-81,753,000=61,246,694,慶陽海洋公司此次申貸之發票總額應為333,354,194元,動支申請憑證附表上加總誤載為333,354,192元),以6成計算可核撥金額為36,748,016元(61,246,694×0.6)。但因此次實際工程進度為8.36%,以工程進度計算可核撥金額為3,270萬元(計算方式:乙項授信總額7.5億×8.36%-乙項第1次動撥之3,000萬元=3,270萬元,關於乙項第
1次動撥之資料見106他5387卷二第21至125頁),兩者比較後,可核撥金額應為3,270萬元,餘款1億6,730萬元係詐貸金額。
⑶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3次動撥所附憑證如附表四,因
此次提出均是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且因為是基於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所開立之發票,應認均不合格,可申貸發票金額為0。縱然此次實際工程進度10.53%,但因無合格發票,可核撥金額為0,故此次獲核撥之7,200萬元係詐貸金額。
⑷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4次動撥所附憑證如附表五,均
為互助營造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申貸發票金額為116,217,
069元,可核撥金額為69,730,241元(116,217,069×0.
6),對照此次之實際工程進度23.25%,以工程進度計算可核撥金額為111,675,000元(7.5億×23.25%-3,000萬元-32,700,000元),兩者比較後,可核撥金額應為69,730,241元,故本次核撥6,600萬元應認無詐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㈦從而,被告陳慶男等5人以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
證明書及豐國造船公司依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乙項授信款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致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動撥上開金額,並匯至慶陽海洋公司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帳戶內,除其中依據合格憑證及在實際工程進度內所核撥之款項外,被告陳慶男等5人係以詐欺手段為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聯合授信銀行之財物,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上開各該部分授信款項之損害,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所辯均不可採,其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
被告陳慶男等5人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該條修法理由所載:「一、修正第一項: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故本件被告陳慶男等5人,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5條:
查被告陳慶男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則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是本件被告陳慶男等5人,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㈠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下稱被告陳慶男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就104年6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就104年7月27日「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男等
5人所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耕華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郭一昌製作104年6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持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5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欄贅載被告陳慶男等人於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云云,因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金額未達1億元,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中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
411頁),附此敘明。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就104年11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就104年12月15日「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男等5人所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耕華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郭一昌製作104年11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持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5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就105年10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就105年11月15日「工程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耕華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郭一昌製作105年10月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持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慶男等5人各就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
被告陳慶男為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就事實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罰金刑。
三、檢察官就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8年度偵字第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03號)部分,就其中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以下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許銘陽、夏雯霖、被告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本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許銘陽等3人為出具系爭3份不實工程證明書之建築師,其等明知自己未確實查核確認被告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證明圖內容之真實性,即草率出具本案系爭3份工程證明書,行為固應非難,但審酌被告許銘陽等3人確有遭到被告梁耕華誤導之情形,亦即若被告梁耕華未將郭一昌製作之3份檔案名稱為「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之檔案名稱修改為「銀行版」,而如實告知被告許銘陽等3人郭一昌協助製作之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稱為「目標版」,被告許銘陽等3人於收到被告梁耕華寄送之電子郵件時應會更有所警覺,不會輕易配合被告梁耕華之要求,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銘陽等3人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有何獲利,則被告許銘陽等3人雖違反其等身為專業建築師之職責,配合慶陽海洋公司之貸款需求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而共同犯詐欺銀行達1億元以上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許銘陽等3人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共同犯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男身為慶陽海洋公
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其為使慶富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可以有較多資金運用,竟以不實之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及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搭配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9、30及附表四所示高額發票,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致聯貸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使慶陽海洋公司先後可以於乙項第2次動撥獲得超過實際可核撥之金額1億6,730萬元、於乙項第3次動撥獲得超過實際可核撥之金額7,200萬元,作為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資金調度之用,不僅對銀行造成損失,且導致本件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無法順利完工,亦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本案審理至今未見被告陳慶男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慶男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梁耕華則是聽從被告梁耕華指示辦理,涉案情節較被告陳慶男輕,但被告梁耕華利用不知情之郭一昌為其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後,以變更電子檔案名稱,在電子郵件中表示余曉嵐方有協助設定「銀行版」等語,誤導被告許銘陽等3人,使被告許銘陽等3人未為查證而配合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致使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因而誤信工程進度確實如同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而同意核撥款項,其惡性非輕。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均為建築師,雖有前揭受被告梁耕華誤導之情形,但基於其等之專業倫理,本應依其專業據實認定工程進度後始能出具證明書,其等均明知被告梁耕華請求出具之證明書內之總工程進度超出其等承攬本件工程之範圍,其等並無資料能確實查核,卻仍配合被告梁耕華之要求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致使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超額核撥上開款項,造成之損害非微。又由被告許銘陽所述在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之期間,因其子罹癌住院,其向公司請假在醫院照顧兒子,證明書之內容都是由夏雯霖向其說明狀況後,同事拿到醫院讓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認被告許銘陽之犯罪情節惡性較被告夏雯霖、彭信蒼為輕。再審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等分別本院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保護個資,不於判決記載,詳見本院卷七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執行
業務犯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58條前段規定,審酌其公司資力、對聯貸銀行所造成損害,及最後導致本件工程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情形,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所犯罪名均為對銀行詐欺取財達一億元以上1罪、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1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罪,雖罪名不同,但犯罪手法相同,其犯罪具有同質性,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各自之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結果、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㈣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陳慶男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億元,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沒收之規定:㈠被告陳慶男為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後,刑法沒收章於10
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換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為平衡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賦予法院之裁量權。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僅得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蓋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修正僅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諭知沒收。至於應沒收物之範圍,自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陳慶男就事實四、五為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1.行為人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後,若將犯罪所得移轉予他人,已有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財產權變動情形,苟不能證明該他人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而取得,即已切斷其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自不能逕就他人以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之財產諭知沒收。
2.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金流圖,佐以下列慶陽海洋公司向海科館報備之函文資料: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23日慶陽管字第20150723003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1頁)、海科館104年8月12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2945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慶陽海洋公司104年8月19日慶陽財字第20150819001號函及附件:關係人借款餘額明細一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5至306頁)、海科館104年9月16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3736號函(108偵11
474號卷一第307頁)、慶陽海洋公司104年12月28日慶陽財字第20151228005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25頁)、海科館105年1月25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0044號函(10
8偵11474號卷一第327至328頁),可知:⑴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事實四取得犯罪所得1億6,730萬元後,於104年
7月28日即併同慶陽海洋公司增資款及以實際工程進度合法申請獲得之核撥款項,將其中6,285萬元以償還關係人名義支出;另2億6,715萬元以給付工程款名義,匯至豐國造船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之支出均無違法情形。⑵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事實五取得犯罪所得7,200萬元後,係以支付工程款之名義匯款9,735萬元至豐國造船公司,豐國造船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是基於契約之合法關係。豐國造船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雖有再輾轉匯款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慶富造船公司及豐豪漁業公司、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名下帳戶之情形,但考量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慶富集團其他關係企業間以關係人交易調度資金、慶富集團旗下各企業與股東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情形甚為頻繁。由於上開資金移轉情形,牽涉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慶富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股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已涉及多個財產權變動情形,無證據證明有違法情形。故應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上開款項支出行為,僅屬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就犯罪所得之單純使用、處分行為,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僅就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諭知全額沒收追徵即可。
3.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1億6,730萬元詐貸款項,僅繳納利息至106年10月,未償還本金,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5月7日雄逾字第1085001844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108偵11474號卷三第113至115頁)在卷為憑。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事實五部分,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取得7,200萬元詐貸款項,僅繳納利息至106年10月,未償還本金,亦有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文為憑。因此次詐貸金額未達1億元,不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沒收與否之判斷:附表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其中附表六編號9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亦僅屬於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慶男等5人持以行使之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該等文件雖是被告陳慶男等5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申請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時,提出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已非被告陳慶男等5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慶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1.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慶陽海洋公司,由陳慶男召開董事會,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 陳偉志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通過增資決議,決議增資1億5,000萬元,並以104年7月24日為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股款亦限於104年7月24日前繳足,而後陳慶男即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進行下開匯款:⑴慶富造船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匯款3,750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營運收支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⑵慶富造船公司於同日匯款1億300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慶峯水產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之3,750萬元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慶峯水產公司於同日匯款3,750萬元至豐豪漁業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款2,75
0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豐豪漁業公司於同日將上開3,750萬元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⑷慶洋投資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併同偉日豐公司自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入之1,000萬元,共3,750萬元,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嗣上開匯款完成後,陳慶男旋以慶陽海洋公司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充作已收股款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洪秋禛 於同年7月27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委由會計師洪秋禛於104年8月4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存摺影本、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存款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乙項第二次動撥而獲得核貸之2億元中,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在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8.36%計算授信額度範圍內,慶陽海洋公司提出非以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支出憑證,而獲得得核貸撥款至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興建專戶帳戶內之金額3720萬元亦為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3.慶陽海洋公司於取得上開核貸之2億元後,隨即於同日分別匯款6,285萬元至偉日豐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715萬元至豐國造船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億元至豐國造船公司於兆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偉日豐公司取得上開匯款後,扣除原出資之1,00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7月29日、7月30日匯款4,500萬元、785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豐國造船公司復於同年7月29日匯款2億元至其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同日自該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翌(30)日匯款2億550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轉帳2億6,55
0萬元至慶洋投資公司帳戶內;慶洋投資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匯款6,000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7月30日匯款2億4,700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轉帳3億70
0萬元至慶峯水產公司帳戶內;慶峯水產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匯款5,880萬元至慶富造船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7月30日匯款
2億2,300萬元至慶富造船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總計轉帳2億8,180萬元至慶富造船公司帳戶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而以上述方式將慶陽海洋公司增資之股款1億5,000萬元於登記後發還股東。
因認就上開㈠之1、3所示慶陽海洋公司增資款及乙項第2次動撥之款項匯至慶洋投資公司、偉日豐公司、慶峯水產公司、慶富造船公司部分,被告陳慶男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及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㈠之2部分,被告陳慶男與被告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嫌;另就上開㈠之3所示金流部分,被告陳慶男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慶男於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上開乙項第3次動撥所核撥
之7,200萬元貸款後,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因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㈢1.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耕華將前揭經被告許銘陽等3人簽名、用印之不實10
5年11月15日「工程證明書」及不實之總工程進度為45.1
1%工程進度圖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1億1,621萬7,069元,於105年11月16日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乙項第4次動撥,申請動用授信額度6,600萬元(被告陳慶男等5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等均為真實,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45.11%,因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2.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該筆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三所示)。
因認就上開㈢之1部分,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㈢之2部分,被告陳慶男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各為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之答辯,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就涉嫌洗錢罪部分辯稱:慶陽海洋公司對於貸款金額,除用於海科館案之下游廠商豐國造船公司外,其餘均留存於被告陳慶男所轄集團內之公司,而相互投資公司,本即有高度資金及業務往來,非法所不許,實難以集團內資金流動,率爾認定屬不實或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陳慶男不構成洗錢罪等語。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8月4日登記之1.5億元增資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慶男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應貫徹公司資本確實原則,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上開規定於公司增資時固有適用。其立法目的既然在使公司資本得以確實,則規範之重點應在確保股東繳納之增資款能確實被作為公司之經營使用。
2.本件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8月4日登記辦理現金增資至
5億元之增資案,其增資款之繳納及增資後之款項流動過程,業經認定如附圖一所示。由附圖一所示之金流情形,固然可知慶陽海洋公司之股東中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慶洋投資公司給付之增資款係輾轉來自慶富造船公司及偉日豐公司,而在慶陽海洋公司獲得核撥聯貸2億元後,併同增資款中之1億3340萬元,由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之興建專戶轉至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之營運收支專戶後,款項亦輾轉匯至偉日豐公司、豐豪漁業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形式上似有股東收回股款之情形。
3.但查:⑴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之營運收支專戶,在104年7
月28日偉日豐公司固有獲得轉帳6,285萬元,但實則係由慶陽海洋公司提領後,再由陳偉志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偉日豐公司,有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在卷為憑(108偵11474卷二第179至185頁)。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3日有向海科館報備償還關係人借款62,850,000元,亦經海科館於104年9月16日同意備查,有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23日慶陽管字第20150723003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1頁)、海科館
104年8月12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2945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慶陽海洋公司104年
8月19日慶陽財字第20150819001號函及附件:關係人借款餘額明細一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5至306頁)及海科館104年9月16日海科館經字第1040003736號函(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7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8日有匯款2億元至豐國造
船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另匯款6,715萬元至豐國造船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6紙(108偵11474卷二第157、161、165、169、173、177頁)在卷為憑,而慶陽海洋公司有於104年7月27日向海科館報備支付豐國造船公司新建維生系統工程款項,計272,107,500元,有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27日慶陽財字第20150727009號函1紙(108偵11474號卷一第309頁)附卷可稽。雖然此次報備未獲海科館同意備查,但可知慶陽海洋公司係以支付工程款之名義匯款給豐國造船公司。本件前揭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立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機電工程合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固然業經認定如前,但由豐國造船公司確實有針對其承包之工程範圍與附表二所示下包廠商簽約,而下包廠商亦有依約履行相關承包事項,並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豐國造船公司請款等情事觀之,上開2份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之合約均為真實,僅交易條件不合理。則慶陽海洋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義匯款給豐國造船公司後,已經依約給付工程款,雖給付條件不合理,但也因此免除後續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
4.從而,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將此次增資款中之
1億3340萬元及乙項第2次動撥款項2億元轉至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之營運收支專戶後,此2筆款項已經混同,慶陽海洋公司再將其中6,285萬元用於償還關係人借款,將其中2億6,715萬元用於給付工程款,檢察官未主張此二筆款項之給付原因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二筆款項之給付原因不實在,自應認定慶陽海洋公司此次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有確實作為慶陽海洋公司營運使用,難認有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亦無害於慶陽海洋公司之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或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而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
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自無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之餘地。㈡慶陽海洋公司獲得乙項第2次動撥款項中之3,27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次動撥款項中,在工程進度8.36%範圍內,扣除第1次乙項動撥之3,000萬元金額後,所核撥之金額3,270萬元,乃是依照實際工程進度及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8所示發票及憑證而申請核撥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發票及憑證所載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超過其完工範圍而請領之情形,應認有實際施作,被告陳慶男本得依據聯合授信合約向聯貸銀行申請乙項動撥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亦均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慶陽海洋公司獲得乙項第4次動撥所核貸之6,60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陳慶男等5人固有共同以不實工程進度圖及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以申請乙項第4次動撥,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有向銀行施用詐術之情形,但考量此次提出之單據為互助營造公司所開立,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發票所載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超過其完工範圍而請領之情形,應認有實際施作,被告陳慶男以之作為向聯貸銀行申請乙項動撥款項,應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亦均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慶男就慶富集團內資金之調度是由其決定,固坦承在卷。但被告陳慶男就前揭乙項第4次動撥過程所犯之罪名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陳慶男指示財會人員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資金調動,自與洗錢罪無涉。又,上開乙項第2次動撥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陳慶男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雖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重大犯罪」;乙項第3次動撥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陳慶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但因犯罪所得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雖亦屬「重大犯罪」。惟查,由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撥款金流向,可知被告陳慶男係將詐得之資金回流至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觀諸於被告陳慶男為慶陽海洋公司取得如上開乙項第2次、第3次動撥貸款後,均將該等資金直接轉匯至慶富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如慶洋投資公司、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之帳戶,並無另行轉匯至其他集團關係企業以外之人頭帳戶而有企圖切斷該等資金來源之情形。故偵查機關就上開詐貸資金轉匯之對象一望即可知悉係與慶陽海洋公司有關之關係企業,而得輕易追查其間之關聯性。是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所為,僅係將其違反銀行法之詐貸犯罪所得及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亦無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被告陳慶男將詐貸所得款項匯至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相關帳戶,而得輕易查知轉入慶富集團相關帳戶之資金係來自於對銀行詐貸之款項。準此,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詐貸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並未切斷其不法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無助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更無法用以逃避追訴、處罰,顯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應僅屬單純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上開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與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陳慶男與被告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共同向銀行詐欺取得乙項第2次動撥款中之3,270萬元,乙項第4次動撥款之6,600萬元部分,依卷內所示證據,均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慶男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故難認其等涉有上開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一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運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內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被告郭一昌明知截至於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
8.36%,尚未達27.6%,竟與被告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被告梁耕華之請託,依被告梁耕華之提議,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不實工程進度圖,並交由被告梁耕華以為行使。被告梁耕華取得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後,於104年7月間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被告許銘陽等3人用印。被告梁耕華取得業經被告許銘陽等3人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併同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合約及不實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文慧,林文慧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3億3,335萬4,192元,再以上開慶陽海洋公司虛偽增資1億5,000萬元中之1億3,340萬元作為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4成自籌款,於104年7月27日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億元,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豐國造船公司之合約書及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內容、自籌款等均為真實,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27.6%,因而於同年7月28日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郭一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一昌明知截至於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
10.53%(起訴書誤為截至104年10月31日之總工程進度僅
10.30%,應予更正),尚未達36.17%,竟與被告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被告梁耕華之請託,依被告梁耕華之提議,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36.17%之不實工程進度圖,並交由被告梁耕華以為行使;被告梁耕華取得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後,於104年12月15日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被告許銘陽等3人用印。被告梁耕華取得業經被告許銘陽等3人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1億2,084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於104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內容等均為真實,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因而於104年12月29日核貸7,200萬元,並撥款至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郭一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照檢察官108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罪名)。
㈢被告郭一昌明知截至於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
23.25%,尚未達45.11%,竟與被告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被告梁耕華之請託,依被告梁耕華之提議,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並交由被告梁耕華以為行使;被告梁耕華取得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後,於105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徐淑惠所製作、內容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區○○段○○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被告許銘陽等3人用印。被告梁耕華取得業經被告許銘陽等3人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1億1,621萬7,069元,於105年11月16日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等均為真實,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45.11%,因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郭一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照檢察官108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罪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一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一昌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余曉嵐於調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有:㈠⑴104年7月27日動用申請書、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發票、契約、撥款通知書;⑵
104年12月23日動用申請書、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發票、撥款通知書;⑶105年11月16日動用申請書、證明書、工程進度圖、發票、撥款通知書;㈡⑴104年7月23日第37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圖;⑵104年8月13日第38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圖;⑶104年11月12日第41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圖;⑷104年12月17日第42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圖;⑸105年11月10日第53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圖;⑹105年12月15日第54次履約管理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圖;㈢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所出具之104年6月執行管理報告、104年7月執行管理報告、10
4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105年10月執行管理報告、105年11月執行管理報告(均為節錄);㈣於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扣得之編號肆-2-1、肆-2-3、肆-2-4、肆-2-5、肆-2-6、肆-3扣押物、於被告夏雯霖、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所扣得之編號2-4、5-2扣押物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一昌雖承認被告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11月16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上開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所使用之3份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為其製作,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梁耕華當時說他們公司內部財務檢討需要,他們公司對下包商付了很多錢,實際支出跟我們所認證的進度差太大,他覺得對他們很不公平,所以希望我製作財務支出的進度表,沒有人跟我說這進度表要做其他用途,我就認為這是梁耕華所說他們公司內部報告要用;工程進度的數字是梁耕華告訴我的,我將這3份工程進度圖製作完、提供給被告梁耕華之後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要拿這3張工程進度圖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最後的流向竟然是到銀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一昌辯稱:㈠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並非被告郭一昌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該進度圖只是按慶陽海洋公司承辦人梁耕華所提供之付款進度製成,因計算基礎不同所獲致之結果,不能認為「不實」;被告郭一昌係因信賴梁耕華所提供之付款進度資訊,繪製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縱有過失,亦非被告郭一昌直接故意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郭一昌有何「明知不實」之情形;又被告郭一昌當時認知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係慶陽海洋公司本應製作之文件,且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自行參考之用,難認被告郭一昌有何以不實文書致生他人或公眾受損之主觀犯意,不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㈡同案被告梁耕華從未告知被告郭一昌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是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聯貸銀行申請動支貸款使用,即便梁耕華於10
4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將被告郭一昌列為副本收件人,但被告郭一昌並未收取系爭郵件,完全不知該郵件內容,被告郭一昌不知慶陽海洋公司將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提供給聯貸銀行申請動支貸款使用,無刑法第
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㈢被告郭一昌對系爭
3份工程進度圖後續之實際用途一無所知,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犯意;又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准動撥乙項授信之原因及標準取決於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無涉,難認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有何因「工程進度記載內容」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向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之原始檔案是由被告郭一昌製作
完成後,設定檔案名稱為「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梁耕華,再由被告梁耕華更改檔案名稱為「銀行版」後,寄送給被告許銘陽等3人作為出具系爭3份工程進度證明書之用,並由被告梁耕華交付給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文慧、徐淑惠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因而獲得前揭款項核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刑法第215條為身分犯,必須行為人具有從事某特定業務之
身分,始足以成立該罪。如前所述,製作工程進度圖是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製作系爭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屬被告梁耕華之業務範圍,亦經說明理由如前。故被告梁耕華才是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郭一昌雖受被告梁耕華之請託為其繪製,但因非屬被告郭一昌之業務範圍,不因此具有此身分,自不符合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郭一昌固坦承其為被告梁耕華製作之系爭3份工程進度
圖,是依照被告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百分比製作,與經過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實際工程進度不同,但否認有與被告梁耕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應審究者為被告郭一昌有無與被告梁耕華及陳慶男等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就本院之認定說明理由如下:
⑴所謂「目標」,在一般人的理解,屬於期待而現在尚未達
到之標的。由被告郭一昌在為被告梁耕華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時,將檔案名稱設定為「目標版」一節,可知被告郭一昌主觀上是以檔案名稱作區別,顯示該「目標版」內容與現在真實情況不同,是期待達到的目標。被告郭一昌並無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
⑵再者,被告郭一昌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
,我起初也不同意,但他說公司內部檢討需要、財務那邊需要,他一直被上面的罵,因為他平時對我很客氣,相處也很融洽,因為同情他就幫他做了我當時是因為同情梁耕華,是他一直拜託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可能幫他認證,他拿這樣的檔案到底能做什麼,但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才幫他等語(108偵4096卷二第303至30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我跟郭一昌說這是我們財務部財務長要看的,一開始他說不要,但是我一直跟他說我們財務長這邊要這份文件;我是跟郭一昌說這是我們財務部這邊需要的;其實一開始有要求郭一昌在工程進度圖上面核章,那時候郭一昌的回答是說不行,我有回報給劉守源,劉守源就跟我說沒關係,禾揚這邊的建築師核章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81、282、283頁)情節相符。由被告郭一昌拒絕在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上核章一節,可知郭一昌並無行使或與被告梁耕華共同行使系爭
3份工程進度圖之犯意。⑶被告郭一昌否認知悉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是要作為向銀行
貸款之用。而證人梁耕華就其有無告知被告郭一昌是為配合銀行撥款需要一節,在調詢時陳稱:我有告訴郭一昌是為了配合銀行撥款需要(108他1316卷三第253頁),於本院則證稱:我是跟郭一昌說這是我們財務部這邊需要的(本院卷四第282頁),陳述並不一致;而扣案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看到被告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104年
7月24日、104年7月28日在寄給被告許銘陽等3人之電子郵件,均有寄送副本給被告郭一昌(108偵11474卷三第147、155、161頁),但被告郭一昌否認當時有看到該電子郵件副本。而由證人余曉嵐於本院證稱:郭一昌辦公桌上的電腦不能上網,公司有三台電腦設置在公共區可以上網,而且公共區的電腦一定要經過USB,也是有管制的;我們大概的作業模式是如果對方有傳電子郵件,他們會打電話過來跟我們的小姐或承辦人員講,請他們去收信,如果沒有打電話基本上都不會去看,其實很多電子郵件我們都沒有看到,因為我們以紙本為主;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封電子郵件,也不知道郭一昌有無看過這些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四第54至55頁),而證人梁耕華於本院證稱其不知道郭一昌何時知道這3封電子郵件,其沒有跟他確認等語(本院卷四第285頁),亦不能證明被告郭一昌何時知悉有此3封電子郵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郭一昌在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之期間有接收上開電子郵件之情事。
因無其他證據佐證,無從認定被告郭一昌在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原始檔期間,有被告知其製作之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會被行使作為向銀行貸款之用。則亦不能認定被告郭一昌在製作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時,有與被告梁耕華甚至是被告陳慶男、被告許銘陽等3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郭一昌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財達
1億元以上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一昌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郭一昌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郭一昌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8年度偵字第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03號),因被告郭一昌被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