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584號聲請人黃音瀤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鈞威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
0、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及3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雖發票人簽名旁尚有Z000000000號之記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因票面金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法認定發票之金額為何,其票據無效,是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