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慶男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徐家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已年滿79歲,在獵雷艦案還可以走路,但至今已經癱瘓要坐輪椅,沒有辦法獨立行動,且其在監所經常發生心律不整,心臟血管若是剝落會救不回來,希望可以讓其交保出去做治療,其行動不方便不可能逃亡。以被告的身體狀況來看,羈押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在看守所有送醫,其病狀和年紀已經不適合再繼續羈押,希望可以在人道立場上讓被告交保,使其可以充分就醫。又對照被告另案獵雷艦案件,都是准許被告具保,被告在獵雷艦案均是遵守院檢開庭通知、按時到庭,不能認為當時 陳偉志 棄保潛逃的責任要由被告承擔。況且被告與陳偉志身體狀況不一樣,被告已經年老,且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有其他替代性措施,若是經檢察官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可以向地檢署報到、交付護照、電子監控、不可從事與治療無關活動或離開居所。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會逃亡係屬臆測,並無任何事證,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務,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質非輕;又被告為慶富集團之負責人,於船舶界、漁業界,人脈廣博,其子陳偉志另因獵雷艦採購案(下稱另案)於審判中棄保潛逃,被告有高度可能循相同管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因另案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億元、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有期徒刑4年8月、4年、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尚未確定。堪認因被告經另案一審判處罪刑,其於面臨將來可能受刑事執行之風險之下,逃亡之可能已更形提高,為確保本案日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先後裁定自108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109年1月20日起對被告各延長羈押1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1.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
2.本案已於109年2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4年6月、2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而被告復因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該案現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被告在本案及另案被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3.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被認定有罪部分係向銀行詐貸款項共達
2億3,930萬元,其在另案則是向銀行詐得款項達數十億元,不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對存款大眾之權益造成侵害。又檢察官、同案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被告均已具狀聲明上訴,本案將送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故為擔保日後上訴審程序進行及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4.被告為慶富集團之負責人,在船舶界、漁業界人脈廣博,被告之子陳偉志在另案審判中已捨棄保證金500萬元潛逃,而被告所詐貸取得之款項流向尚有不明,足供被告棄保後餘生所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經醫師評估結果,被告因心律不整、高血壓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前列腺肥大,於109年2月20日入院治療,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安排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年2月27日函檢送被告之健康狀況評估單及診斷書各1份在卷為憑。則被告之健康狀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6.至於本院先前雖曾因權衡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09年3月19日屆滿,唯恐在羈押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送達、上訴等作業程序,而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但該裁定既已被撤銷,則被告之羈押期限已非本院決定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