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再抗告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 昱維 律師 李增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廖振鐸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第三人 廖文鐸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第三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1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權),相對人及其配偶 王莉筑 另持有該公司依序184萬股、14萬5,000股股份,渠2人長期拒絕出席衍舟公司股東會,致股東會無法達到法定出席股數,屢屢流會。衍舟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集股東會,相對人仍拒絕出席,伊得依侵權行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排除侵害。相對人濫用權利,繼續拒絕出席,致衍舟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利用資產、分派盈餘、改選董監事,伊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受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執行之損害等情,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先位求為視為系爭股權已出席及報到衍舟公司109年9月22日股東會;備位求為准由伊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出席及報到衍舟公司109年9月22日股東會之裁定。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係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自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推選。
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濫用權利,拒絕共推1人行使系爭股權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請求之法律關係;其以相對人及廖文鐸為被告,另訴請求分割包括系爭股權在內之遺產,縱獲勝訴判決,並無法確定系爭股權如何行使及衍舟公司股東會得召開或是否有效,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就此並無歧異見解,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