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慶男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徐家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裁定中關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原裁定關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男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鎮區○○○路○號,及自其停止羈押之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時起,遵守下列事項:(一)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壹次;(二)須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關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陳慶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容有疑義。被告已年滿79歲,在獵雷艦案還可以走路,但今日已經要坐輪椅,沒有辦法獨立行動,且其於民國108年12月心律不整,吃藥後雖有正常,但過年後又連續發生2次,其心臟血管有問題,若是再發生要急診,在監所要經過一些程序,很容易錯過救治之黃金時間,希望可以讓其交保出去做治療,其行動不方便不可能逃亡,若怕其逃跑還可以加上電子腳鐐。被告在看守所有送醫,醫生沒說其病症是假的,其病狀和年紀已經不適合再繼續羈押。本案已經過1次羈押、2次延長羈押,現為最後1次延長羈押,刑事訴訟法有許多替代手段避免被告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並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均亦有規定。
三、被告陳慶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務,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質非輕;又被告為慶富集團之負責人,於船舶界、漁業界,人脈廣博,其子 陳偉志 另因獵雷艦採購案(下稱另案)於審判中棄保潛逃,被告有高度可能循相同管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因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億元、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有期徒刑4年8月、4年、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尚未確定。堪認因被告經另案一審判處罪刑,其於面臨將來可能受刑事執行之風險之下,逃亡之可能已更形提高,為確保本案日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
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先後裁定自108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109年1月20日起對被告各延長羈押1次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是否有重大犯罪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資料形式上審查,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雖有諸多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判斷羈押原因是否存在一節,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
,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訴追、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言,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相關之一切情事後判斷之。查,被告因涉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起訴書記載,可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總計犯罪所得金額逾3億元,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因另案經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現在上訴中,則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之際,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本案雖已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5日宣判,然因尚有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有待進行,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在現階段被告雖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被告所述其心律不整之情形,經本院向看守所查詢被告之健康狀況,經醫師評估認為「病患自述有胸悶、心悸於今年一月開始,也有至監所心臟科門診追蹤,建議進一步住院檢查評估是否有致命性心律不整,或心肌梗塞之問題。」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9年2月6日高所衛字第10900000360號函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自108年12月至109年1月31日就醫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但考量本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5項之規定,於第一審審判中至多僅得延長羈押3次,而本院先前業已延長羈押3次,故於本次羈押期限109年
3月19日屆滿以後,依法即不得再次延長羈押。本案雖已定期於109年2月15日宣判,但仍有後續送達、上訴等刑事訴訟程序需要進行,預期無法於第3次延長羈押之2月期限內完成,若期限屆滿僅能依法將被告釋放。是以,本院權衡後認為有對被告為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之必要,以達保全被告、使後刑事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對於國家經濟秩序影響之程度,及被告之年紀、身體健康情形、經濟生活狀況,並參考被告因另案已提出共4,000萬元保證金,相較於另案被起訴之詐貸金額逾63億元,而本案被起訴之詐貸金額逾3億元之犯罪規模等情況後,裁定命被告得於提出保證金
6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地及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居所地,暨應自停止羈押之時起,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19時至22時之間,向其實際居住地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及應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隨時供法院及警察機關查詢其行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於本次羈押期限於109年3月19日屆滿後,依法即不得再次延長羈押被告,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擔保被告之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命其應遵期向實際居住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暨提供隨時可查詢行蹤之行動電話之處分,以確保本案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被告停止羈押後,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