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慶男 被告 梁耕華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已由本院民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惟本件民事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事實中,關於104年7月28日被告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獲得核貸新臺幣(下同)2億元中之3270萬元,及於10
5年11月18日被告慶陽海洋公司獲得核貸之6600萬元,認定被告陳慶男等人不能證明構成詐欺取財,因與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區分各次參貸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從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請求金額加以分割,而不能將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