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雖自訴狀欠缺記載被告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惟自訴人嗣已補正查知被告現住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則自訴人之自訴程序已符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原審竟以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為由,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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