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五一○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僅第一次觀察勒戒,即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認定標準為何?應詳細說明以昭信服,因認原裁定不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其係第一次觀察勒戒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且抗告人經專業醫師評定人格特質十二分、臨床徵候五十分、行為表現七分,合計六十九分,認定無戒治動機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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