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仍如原審審理否認犯罪,辯稱伊等夫妻確有買賣甲○○所有高雄縣○○鄉○○村○○路○○號持分十分之三土地房屋之事實,並非虛偽買賣云云,然查被告等委無實際買賣土地房屋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因先生做生意,需要信用擔保,實際上是贈與,有繳贈與稅,以買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未拿錢,我與我先生結婚十八年了,我先生平常給我的費用,超過房子的代價」,被告乙○○亦供承:「⒐⒍有否向太太買大寮中庒村八德路十九號的建物及基地)那是我媽媽過戶給我太太,因我做生意需生意擔保,所以又移轉登記給我,實際上未拿錢」各等語,甚為明確,原審就被告等嗣後翻異前詞所為確有買賣及如何付款之辯解,均詳予指駁,原審依法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乙○○等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章,且犯罪情節尚屬較微,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叁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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