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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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牌照號碼B三-一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係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頭期款付捌萬玖仟元整,餘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整,第二十四期付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同債務人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路○○○巷三十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一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取得系爭車輛之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一期,即未再付款一情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人倒會經濟有困難始未陸續繳交分期款,僅有將車子借予前夫 蘇怡仁 使用,且每次使用完畢,都會將車子放回住處,伊雖前往台東工作,但未將車子遷移至台東,告訴人公司取車當天,係在花蓮的南濱公園尋獲,伊係為搬家始自台中將車開往台東載運行李,而回台中途中,行經花蓮南濱公園稍作休息,確無將車移轉或遷移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職員 陳吉宏曾俊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若未將車輛遷移,福灣公司何須花錢委託車輛協尋公司找尋系爭車輛。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朋友向伊借車,故將車開往台北借朋友使用,後又辯稱係借前夫蘇怡仁使用,並已由蘇怡仁與福灣公司接洽後交還車輛,嗣改稱係伊打電話向福灣公司的人講地點,由福灣公司的人去取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當日係伊先開車至台東載運物品回臺中,回程至花蓮南濱公園休息時為告訴人公司拖回云云,先後供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既未依約付款,又將車輛遷移,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炯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無遷移等處分行為而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罪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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