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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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背信及毀謗二罪,聲請人在陳述狀已清楚陳述自訴人因董事身分及欲行使董事職權遭到被告不法違法枉法之多項不當行為直接侵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卻隻字不提等情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刑事訴法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即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與前揭再審事由均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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