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縣政府承包高雄縣大寮國中慈輝專案技藝大樓新建工程,甲○○為該公司派駐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該工地地下水位太高問題,該公司與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協商後,乃由該公司僱工在工地內開挖開口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深四.四公尺之坑洞探測地下水位。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在該坑洞外圍四周始終作好圍障及警示標誌等安全維護措施,以警告並防止他人因不明環境隨意進入而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僅虛應故事,於該坑洞四周簡單的圍上塑膠繩,而未為適當周密的安全維護措施,該坑洞開挖後因適逢雨季,遂形成一天然池塘,所圍上之塑膠繩亦已傾倒。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國中生 黃盈璁 及 彭敬文 相約至該坑洞游泳,因不明深淺而遭溺斃,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始為人發現等情。
被告甲○○固對其為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及被害人黃盈璁、彭敬文於上開時地至該坑洞游泳遭溺斃之事實坦承無誤,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於該工地坑洞開挖後確有以塑膠繩圍繞作安全措施,且上業公司已與縣政府解約後始發生此事,於解約後,被告已無維護安全之責任,被害人之死與被告無關,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然:(一)被害人黃盈璁及彭敬文均係於前開時地,因生前落水、溺水窒息而死之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上業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應注意所挖前開坑洞可能因地下水湧出形成水塘,且該坑洞開挖時為五月,被害人遭溺斃之時為七月,此段期間適為雨季,亦極易因雨水積成池塘,均應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及防止外人擅入之圍籬等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上開施設,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二人不知該池塘水深危險,又得輕易進入該處,致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行為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雖辯稱該現場確有設置安全措施,並提出照片一張(本院卷第十七頁)為憑,然依該照片觀之,被告僅是於該坑洞四周簡單的圍上塑膠繩,而未為適當的安全維護措施,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觀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事故發生時,該坑洞邊均未見有何圍籬等安全防護措施或其他警告標示。該公司之負責人 賴楊燦桃 於警訊時亦供承:「我們於五月十六日下午會勘後,我們公司就將該開挖之四周用木磚將其圍住並用塑膠帶圍繞起來,不讓他人進入以免發生危險,後來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加上該地土質鬆動,且連日下雨,造成該安全木樁倒下,才讓該二名少年進入時,不慎溺斃的」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事故發生時確未有何防止他人進入坑洞之安全措施,被告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自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措施是否適當,其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僅虛應故事,以塑膠繩圍繞,於塑膠繩傾倒後,又未另為安全措施,自難辭過失責任,其辯稱被害人二人遭溺斃之時仍設有圍籬等安全措施,自不足採。(三)上業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予高雄縣政府申請解除上開承包工程契約,固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於相驗卷可憑,惟該工地解約之點交,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高雄縣政府、大寮國中、鄭純茂建築師事務所及上業公司各方人員至大寮國中始進行完成,有現場點交勘驗紀錄乙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五十二頁),依該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該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自點交該日起至該工程重新發包並由承包商申報開工止,始由大寮國中負責,故上業公司於工地點交前仍應負責管理該工地,被告當時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該坑洞又為被告公司為施工準備而開挖,在他人接手工地前,被告仍應負有始終維護該地安全之責,自不能以與高雄縣政府解約為由而解免該項責任。另被害人無故進入工地坑洞戲水而遭溺斃,雖同有過失責任,被告仍不能因之而免責。並敘明被告聲請傳訊怪手司機 許天財 以證明被告確有設安全圍籬,然查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何安全圍籬設施,縱於挖坑洞時有設置,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故無傳訊必要。
被告係上業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未注意為適當圍障及警告標誌等安全維護之設施,致人不慎進入工地坑洞而遭溺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確有安全圍籬,原判決徒憑檢察官事後勘驗照片判罪,顯然「橫材入灶」「一意孤行」,有違客觀正義,上開坑洞,並非工程範圍,僅應縣府人員要求私自開挖,又在校園內,自應由縣府及學校負責安全維護,聲請人並無任何安全維護責任,提出照片三張及現場圖一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照片三張及現場圖一件,經核乃屬學校本身之安全設施,非該工程部分所為之安全設施,不能證明其屬聲請人所為之安全設施,其所為者僅係細塑膠繩二條,顯不足以防免學生侵入該工地,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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