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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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受罰人: 沈寧波 右受罰人因甲○○與 松春 間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受罰人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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