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之部分撤銷。
丁○○、丙○○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丁○○、丙○○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關於丁○○、丙○○部分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丁○○、丙○○涉有連續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法庭於審理時供述:「自訴人前科累累,一邊收人家租金,一邊不繳租金沒收人家的錢又不給人家住,鬧到警察局,他被關在警察局地下室三、四小時,他鬧了很多事,他到處與人打官司,告人家全部敗訴,沒有一件贏,藉此來要人家錢」等語及其他審理庭上亦供述「前科這麼多」、「他自己犯案累累,被通緝了還敢告人。檢察官對我有偏見,告訴人到處去告人家,前科累累,專門以租屋鬧事告訴而謀利」、「前任後勁派出所主管曾揚言要將甲○○提報流氓」等語,丙○○部分則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法庭於審理時供述:「他一進門就破口大罵她,他到處欺侮女工,欺侮他們公務員,專門租房子不給房租。就是用這種手段來要人家的錢。法官被他氣得大罵他,乙○○說他不敢來出庭,甲○○說他出庭作偽證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及於其他審理庭中亦供述:「警察要將其提報為流氓,他專門騙人」等語,因認涉被告二人連續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誣告等罪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被告二人妨害名譽部分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在案,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因自訴人主張之罪名有異,而謂非同一案件,故自訴人本件所提被告二人妨害名譽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自訴被告二人毀謗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云云。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審理錄音帶,並經當庭勘驗發覺該捲錄音帶僅從審理期日開始後一部分始錄音,並非當日全部之錄音,而在片斷的錄音中丙○○確有於承審法官問有何補述後供稱乙○○證人說她不敢來出庭,甲○○說她出庭如果作偽證要她死得很難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帶,業經承辦該案之書記官黃順命供述並無留存,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案,惟對於自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二人曾供述之言詞內容,被告二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不加以爭執,是以,本案所應審究即被告二人於司法案件審理程序所言之內容是否該當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審理期日,經承審法官提問有無意見補述時供稱乙○○證人說他不敢來出庭,甲○○說她出庭如果作偽證要他死得很難看等語,已如前述,然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證述稱確有向被告丙○○供述上情,是以,被告丙○○之發言係經法官提問而其依據係經乙○○所告知,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丙○○所訴之事實既基於證人乙○○之供述,縱證人乙○○所述之事實真偽不明,然被告丙○○之發言確係依據乙○○所述,另被告丙○○係因法官之提問而為不利自訴人之陳述,被告丙○○自無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云云。原審認為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要無該法條所指之損害可言,自難以該罪相繩,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係以損害他人之信用為要件,而此信用係指經濟上之社會評價,如經濟上之給付能力及履行義務能力是,而自訴人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與自訴人經濟上之給付能力及履行義務能力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及妨害信用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被告丁○○、丙○○被訴誹謗部分免訴,而關於該二人被訴妨害信用及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所謂同一案件,固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被告是否同一,係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其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為準;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為刑罰權對象之客觀的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包括事實上同一與法律上同一;而法律上同一,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分。但經無罪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若其行為為數個者,既與其他部分,並無結合、吸收、連續或牽連等關係,即非審判不可,自非其既判力所及,仍得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審理時之供述,認涉被告二人連續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誣告等罪嫌,其自訴意旨之被告犯罪事實與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之被訴犯罪事實不同,蓋前案於八十三年間,本案係於八十九年間,兩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故應非同一案件。是以原審未加詳查,逕予認定本件妨害名譽部分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毀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丙○○不成立誣告及妨害信用等罪名(見原審判決第五頁及第六頁),應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其自訴意旨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審理時之供述為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屬單一,縱單一犯罪事實可能涉及數罪名,惟仍屬單一案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之毀謗、妨害信用及誣告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就各該被告而言,自屬一案二判,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妨害信用及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衹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七、查兩造對簿公堂,怨懟氣憤之餘焉有善言,其意無非在影響承辦法官之心證,自乏意圖散佈於眾之犯罪故意。縱自訴人所指被告丁○○、丙○○二人於訴訟審理中向承辦法官指摘自訴人專門租屋再轉租,騙人家錢,專門告人、勒索、敲詐,要人家賠錢……這種壞人等語均屬實在,亦係因租屋與自訴人發生糾葛,迭經訴訟所發不滿之詞,其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之措詞,旨在自衛、自辯,尚未逾言詞辯論範疇,既欠缺犯罪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
八、次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審理期日錄音帶中,丙○○確有於承審法官問有何補述後供稱乙○○證人說他不敢來出庭甲○○說她出庭如果作偽證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對於自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二人曾供述之言詞內容,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即不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證述稱確有向被告丙○○供述上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是以縱證人乙○○所述之事實真偽不明,惟被告丙○○之發言既係經法官提問而其依據係經乙○○所告知,其陳述縱或不利自訴人,然尚難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九、末查,自訴人所述被告丁○○、丙○○二人之行為,均與自訴人經濟上之給付能力與履行義務能力無涉,要無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所指之損害可言,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毀謗、誣告及妨害信用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乙○○部分)
一、自訴追加被告乙○○意旨略稱:被告乙○○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審理作證稱自訴人在場沒有辦法自由陳述且供述中又言及自訴人「伏法」及自訴人出獄後再告我們誣告等語,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同法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章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至所稱相牽連之案件,乃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依首揭條文之規定,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是自訴人追加之訴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第四款情形方屬合法。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傳訊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院作證,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二人犯罪時點係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依其行為型態,顯然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且自訴人所提被告乙○○所涉犯之誣告亦屬另一行為,而非本罪之誣告,原審認定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又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如其九十年一月三日聲請狀所示),惟本院經詳加審酌,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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