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在案,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上訴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同意其撤回。依首開規定,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既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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