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定被告甲○○係受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之託整地,一方面又認定鎮公所負責承辦飛行傘活動之被告乙○○對飛行傘活動場地不知情,理由前後矛盾;被告甲○○為飛行傘協會會員 邱玉林 (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胞兄,原審認定被告甲○○係受鎮公所之託對林地進行墾殖,亦嫌率斷云云。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受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邱玉林(飛行傘協會會員)之指示,前往該八百公尺高之飛行傘場地進行整地,已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一再坦承在卷,該次飛行傘活動自始即係由邱玉林基於發展地方觀光事業之目的,主導進行,前揭飛行傘活動所需場地均係由邱玉林洽定等情,亦迭據邱玉林及玉里鎮鎮長 潘富民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被告乙○○雖係玉里鎮公所之主辦課長,惟其對邱玉林所主導進行之場地選定及洽商,既未參與,其對該八百公尺高度之飛行傘用地是否屬於林地,該林地之使用是否已經林管機關同意借用等情,即未必知曉。另被告甲○○受邱玉林之指示前往整地,依一般常情,亦未必對該使用土地之適法性有完全之瞭解,亦不得以其與邱玉林間為兄弟關係,而遽認其與邱玉林間有違法使用前開林地之犯意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違法使用林地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