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玩具機台拾陸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勝利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機台十六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擺設上開電玩機台不諱,惟辯稱:那些機台共有十六台是在倉庫裡面查到的,只有我弟弟在裡面打而已,我沒有營業,我們本來要去申請營業的,後來那是公園預定地,不能開電子遊藝場,所以才沒有開的云云。惟查:被告甲○○之弟弟 朱貴宇 業於警訊中供承:「滿貫大亨水果台是以新台幣十元兌換代幣投入,一比十分數,輸贏打到沒有分數為止,不可兌換現金及禮品」「是不特定人士把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當天查獲之警員 李瑞芳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查獲當時是在釣蝦場裡面,電玩有插電。」(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甲○○擺設之機台,多達十六台,足證被告甲○○應有經營電玩機台,確實有營業之情形,因此,被告甲○○辯稱:係供員工娛樂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之現場臨檢紀錄表乙紙可稽,並有電動玩具機台十六台扣案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設置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例如洗車場、書報‧‧‧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如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迭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二九八三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甲○○所經營之釣蝦場雖擺設電玩機台,亦有本條例之適用。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此規定,而經營之,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三、原審不察,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擺設如上所述之電動機具違規營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十六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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