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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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7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見李○○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開啟大門侵入該宅,徒手竊取 李長錦 所有之不鏽鋼流理台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機車將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醫院停車場對面由郭○○經營之「0000000」變賣,得款500元。
嗣於101年5月1日,劉文葉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文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部份:
㈠、「0000000」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12月2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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