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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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璋因公共危險、重利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冠璋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10月10日,犯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於100年4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另因經認定於95年間,連續犯有重利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尚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95年間,均因案在監執行,是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日期,似無可能如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7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係於95年間為之,然該判決既係確定有效之判決,本院仍應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准駁依據,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妨害公眾往│有期徒刑4月│本院100年度│100年3│100年4│││來安全罪││簡字第199號│月11日│月7日│├──┼─────┼──────┼──────┼────┼────┤│2│連續重利罪│有期徒刑5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1│101年12││││,減為有期徒│簡字第5374號│月19日│月25日││││刑2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