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10號原告福佑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同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被告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5月27日簽訂鋼筋銷售預訂單(下稱系爭契約),就鋼筋每噸單價及訂購數量為約定,原告並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3,118,500元(含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應於何時提貨完畢,亦未有分期履行之約定,僅於合約有效期限欄記載「1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等語,另於特約事項欄則將原有「合約成立後,3個月內須開始提貨,否則將沒收定金。工地若停工超過2個月合約停止,須沒收定金」之約定刪除,是系爭契約貨物交付期限即取決於原告有訂單需求而向被告下單時,被告始有給付貨物之義務,原告並未下單前即表示並無鋼筋需求,被告不得任意將鋼筋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既知悉原告訂貨期限不定期,且其亦有其他客戶,故被告實無可能僅為系爭契約而向上游廠商進貨,則不得僅因被告一時預測錯誤而持續進口大量鋼筋欲為囤積獲利,卻因鋼筋價格持續下降所致損失即片面要求買受人之原告負責;另被告指稱無論鋼筋價格漲跌,原告均屬獲利,而其均蒙受風險云云,亦不足採,蓋系爭契約以約束原告於訂約1年內不得使用他家鋼筋,而被告考量原告鋼筋需求甚大,乃約定以諸多安全條款而與原告訂約,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而言當有獲利之可能,況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賺取價差所締結,而原告取貨期限亦屬未定,是系爭契約即帶有投資契約之意味,被告本身應承擔契約風險,不得僅因其投資策略錯誤而要求原告應吸收其損失。又上開合約有效期限欄所謂1年期限,係指簽約日起1年內原告所進貨之鋼筋價格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為準,逾1年後,系爭契約即歸於無效,兩造如仍欲進行合作,則須就鋼筋之單價重新議定。詎被告於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下,竟於9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逕認系爭契約僅於1年內有效,而欲將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作為違約金沒入,且經原告屢次聯繫是否重新議定鋼筋單價仍不回應,復經原告聲請法院調解及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故原告乃於99年
6月10日以中壢興國郵局5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議價,並載明如仍未獲處理,原告即依給付遲延責任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依然置若罔聞未予理會,是系爭契約既因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履行之事由,且經原告催告通知如上,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準此,系爭契約已因1年期滿而無效,則被告所收受之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主張訴請被告返還;又系爭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備位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價金返還請求。
㈡、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118,500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已就每噸鋼筋之單價、剪裁費及廠租費分別約訂為33,000元、500元及100元,並約定原告向被告預訂之鋼筋數量為450噸,堪認兩造已於97年5月27日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且對系爭契約已於該日成立生效等情並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欄所載「如乙方(即被告)未收到總價20%之定金,本單視同無效…定金於噸數超過70%才開始扣」,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在單價尚未重新議定之前提下,原告於鋼筋進貨噸數低於契約約定總量70%即315噸時,原告交予被告之定金仍無法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又定金為總價之20%,則原告如不欲損失已交付予被告之定金,至少應通知被告提供訂購數量90%之鋼筋即405噸,並使被告至少取得14,288,400元之價金。又系爭契約約定「一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之真意係原告須於1年內提貨完畢,簽約1年後被告即有權就尚未提領之鋼筋要求重新議定出貨價格,非指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否則「單價需重新議定」之記載即形同具文。復依系爭契約交貨期限欄之記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運送,請於進貨前2日通知乙方…甲方(即原告)之定尺料單應於10日前通知乙方」,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在使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年內,均得在通知被告其所需之鋼筋長度、規格後10日即可取得鋼筋,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就每噸鋼筋所約定之「廠租費」,堪認被告自需於系爭契約訂定後,預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儲存備用,惟被告據此向上游購買鋼筋後,原告卻拒不提貨,則以當時鋼筋每噸單價超過30,000元,目前鋼筋每噸僅約20,000元計算,被告損失即超過4,500,000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查原告之進貨憑證可知,原告於97、98年間未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鋼鐵作為其進貨成本,堪認原告本身並無鋼筋使用需求甚明,而原告於締約時既無實際鋼筋使用需求,仍願於97年5月27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係基於預期鋼筋價格上漲之心理,為避免日後1年內價格持續上漲而臨時有鋼筋需求之風險,或於價格上漲後仍得以原有較低單價購入而高價轉售,始簽訂系爭契約,故所謂「一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等用語,雖非明確,然經上開論述,堪認其真意確係系爭契約於締約1年後,僅單價部分向後失效,需重新議定單價甚明,是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受有價金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顯不足採。退步言,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仍不妨礙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公噸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規格為「SD280」及「SD42
0水淬」之鋼筋,並約定定尺清(即鋼筋剪裁費)每公噸50
0元、廠租費用每公噸100元,前開費用加計原告應負擔5﹪營業稅後,每公噸價格為35,280元【計算式:(33,000+
500+100)×1.05=35,280】,購買總數450公噸,故總價為15,876,000元【計算式:35,280×450=15,876,000】。兩造於契約付款辦法中並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收到總價20﹪定金,本單視同無效」;「定金於噸數超過70﹪才開始扣」,關於合約有效期部份,則記載為:「一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等語。系爭契約業於
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3,118,500元予被告。惟原告迄今均未要求被告出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銷售預定單、支票各1紙、存證信函2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逾1年之有效期限,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且原告催告被告議價後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系爭契約是否因期限屆至或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因1年期限屆至而失效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契約之合約有效期欄固然載有:「一年內有效,期滿本合約無效,單價須重新議定」等語,然就前開約定之後半段文義觀之,兩造既約定期限屆滿後「單價須重新議定」,顯然認為1年之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苟系爭契約於定約1年後自然失效,當無價格議定之需要可言,是就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年期限屆滿後即自動失效,已難認可採。
3、再者,系爭契約關於付款辦法約定為:「如乙方(即被告)未收到總價20﹪之定金,本單視同無效…,定金於噸數超過70﹪才開始扣」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時,約定原告進貨噸數低於契約約定總量70﹪即315公噸時(計算式:
450×70﹪=315),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不得抵用貨款,其目的顯然係在確保原告以一定價格向被告訂購一定數量之鋼筋,使被告之獲利獲得保障。又對照系爭契約關於交貨期限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運送(桃園縣以內),請於進貨前2日通知乙方…。甲方(即原告)之定尺料單應於10日前通知乙方…」等語又可知,系爭契約簽定後之1年內,原告可確保鋼筋來源無虞。另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又就每噸鋼筋之廠租費為約定等情觀之,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有預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儲存備用之義務,自亦因此承擔相當之價格風險。苟如原告所陳,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屆滿後自然失效,且原告可取回定金,顯然與前開契約條款所定,被告承擔價格上漲之風險,以換取穩定收益之旨不符,難認可採。
4、此外,就系爭契約訂定之背景而言,由於兩造均屬鋼筋市場之參與者,並無決定市場價格之力量,渠等以固定之價格約定銷售一定數量之鋼筋,所締結之該契約並非單純買方交付鋼筋、賣方付款之買賣,而係因應締約當時市場鋼筋價格之激烈波動,為保障供貨價格及貨品來源之穩定而訂定,除買賣雙方就鋼筋、價金互為給付外,並有控制價格波動風險、雙方營運成本及營業收益之功用;從原告(買方、營造業)之角度來看,本件締約當時應係看漲鋼筋價格,苟定約後市場鋼筋價格果然持續飆漲,原告營造之成本不免大增,故願以一定之價格(本件每公噸35,280元),在一定期間買受一定數量之鋼筋,以有效控制成本在定約當時所約定之水準,並確保貨源之穩定(不致於因價格持續看漲導致賣方惜售,或多方買家搶購而無法從市場取得鋼筋),相對而言,被告(賣方、鋼鐵商)則是願承擔鋼筋價格飆漲,及無法取得更佳的賣價之風險,以約定之價格供貨給原告,用以確保客源及營業收益之穩定。是若認為原告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僅具訂貨之權利而無訂貨之義務,於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契約又自動失效,則鋼筋之價格跌破兩造約定之價格時,原告儘可向其他鋼筋業者進貨,如此則無異使被告單方承擔鋼筋漲價之風險,且使之無法取得穩定收益,反之原告則可無償規避鋼筋漲價之風險,靜觀定約後市場價格之波動,而任意取其最有利之價格,顯然並非兩造締約時之本意。從而,系爭契約關於契約有效期為1年之約定,當係因為兩造契約具避險之功能,然期間越久產生鋼筋價格波動之可能性越大,交易之雙方不可能無限期承擔價格波動風險,故約定一定期間之後,雙方應重新議定價格,非謂此期間經過之後契約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關於1年期限之約定,真意為1年期間經過後,契約關於價格之議定無效,而非契約全部失效,應堪採信。
㈡、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若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而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當以被告具給付遲延之事實且該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查原告認被告具給付遲延之事實,無非係以伊聲請法院調解並發函催告請求被告重新議定鋼筋價格而未獲置理之事實為依據,惟縱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1年期限屆滿後單價須重新議定之真意,係使兩造互負與對方重新議定價格之義務,然其用語既然為「議定」價格,其價格即需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議決定之,被告並無義務無條件接受原告所提價格。原告曾請求被告重新議定價格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向被告提出依市價重新定價之建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第11頁、第30頁背面),被告本無接受之義務,而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之程序,被告亦曾於99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壢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到庭與原告議定價格,僅因雙方並無共識而調解未成立之事實,亦未為原告否認。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原告繼續向被告請求出貨,而鋼筋目前市價30,000多元,願意以該價格與契約所定價格之折衷價出售鋼筋予原告,然原告卻表示目前並無工地,故無鋼筋之需求之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重新議定價格之請求未予置理,難認可採。
3、被告既無義務接受原告片面所定價格,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1年期限屆滿後,未能就鋼筋之價格重新議定成功,即難認係被告之遲延責任,又被告既然無給付遲延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簽約1年後即全部向後失效,或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18,50
0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