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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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淵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40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淵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淵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夜市之小吃攤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淵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服用啤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97毫克,且被告駕駛過程時有行經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近年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即是希望減少因酒後開車造成之憾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衡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且被告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而最近一次因酒駕案件,方於101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歷經多次刑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仍於101年11月6日再度酒後駕車,原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能夠保住目前所從事之工作,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屢屢再犯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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