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正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正和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適沿該路同向車道前方、由張○○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張○○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侯正和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侯正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張秀珠 無肇事原因)。
㈡、大東醫院101年9月14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31日高雄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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