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芳聖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芳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袁芳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收受由 蘇偉能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37、3416號提起公訴)所委託保管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另袁芳聖因與 王智勤 有財務糾紛,為逼迫王智勤出面還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義興國小附近,尋得王智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以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另一人騎乘另一輛機車以腳在後推動之方式,將王智勤所有上開機車牽走。嗣經王智勤報警處理,並於100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及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念祖陳金春 、王智勤、蘇偉能、 陳漳斌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14797號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81頁),依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念祖、陳金春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袁芳聖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念祖、陳金春於警訊及偵查中,王智勤、蘇偉能、陳漳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27至29、69、70、86、87、123、124、128、129、141、14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14797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2、52、
53、81頁),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張、王智勤簽發、票本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票號分別為1307
80、130781號之本票影本2張、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可考(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至37、54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被告上開且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槍、彈,及另基於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王智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固屬卓見,惟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槍、彈係蘇偉能所委託,寄放在伊處等情(見偵卷第11、66、67頁、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蘇偉能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把槍交給袁芳聖等情(見偵卷第86、87頁),是應認被告係受蘇偉能所託,寄藏上開彈槍。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係持有上開槍彈,非無誤會。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為幫友人蘇偉能向王智勤討債,惟因王智勤避不見面,故牽走王智勤的機車,希望王智勤出面解決,當時王智勤機車並未上鎖,是以騎另一臺機車在後用腳踏的方式牽走,故亦無使用萬能鑰匙竊車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證人陳漳斌於偵查中亦證稱:袁芳聖有向伊說因為王智勤跑路了,找不到人,因此就把王智勤的機車拉回去,袁芳聖直接在後面騎一臺機車,用踢的牽走,當時機車龍頭沒有鎖等情(見偵卷第141、142頁)。而證人王智勤亦證稱:
伊大概知道是袁芳聖牽走,伊有欠蘇偉能4萬5,000元,有簽兩張本票,蘇偉能委託袁芳聖向伊催討,因伊沒有接電話,袁芳聖以為伊賴帳,才牽走機車等情(見偵卷第12
8、129頁),並有王智勤簽發、票本金額均為4萬5,00
0元、票號分別為130780、130781號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4頁),是可認被告因係受蘇偉能之委託向王智勤討債,為逼王智勤出面,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牽走王智勤上開機車之犯行,雖與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王智勤上開機車之客觀事實同一,然被告主觀之犯意仍屬有別。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牽走王智勤所有上開機車,妨害王智勤行使權利。起訴書載被告上開所為係竊盜犯行,非無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竊盜王智勤所有上開機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寄藏蘇偉能所託之上開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容有所誤,但該部分,係同條項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受託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台上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係由綽號「 阿偉 」之男子寄放槍彈,並經警提示蘇偉能之身分影像當照片而指認之(見偵卷第11、12、23頁),然證人蘇偉能早於100年6月19日已因持上開槍械強盜之犯行,經警拘捕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50頁),是證人蘇偉能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已試射擊發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子彈1顆,已因擊發完畢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本質,而無再予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