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 鍾安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5日、到期日為100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張宏德 積欠訴外人 王碧蓮 債務,王碧蓮要向張宏德拿
本票時,張宏德燒炭自殺昏迷,王碧蓮要張宏德起來簽本票,不然上訴人會對張宏德不利,為避免上訴人對張宏德不利,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由王碧蓮交與上訴人,然王碧蓮曾告知被上訴人待張宏德醒來後,再由張宏德簽發票據換回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從未向王碧蓮或上訴人借錢,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也未曾拿到750,000元借款。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與張宏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5月間由
張宏德出面向王碧蓮借款750,000元,並簽立借據1張交予王碧蓮,其借錢目的是被上訴人及張宏德要做生意,因欠缺資金,才向王碧蓮借款,王碧蓮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借款交予被上訴人與張宏德使用。嗣王碧蓮之兄於同年11月間過世而急需這筆款項,乃向被上訴人與張宏德催討索回上開借款,而被上訴人與張宏德無法還款,乃請王碧蓮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0,000元,俾以償還王碧蓮。當王碧蓮於100年1月5日找被上訴人與張宏德催討時,被上訴人稱張宏德燒炭自殺昏迷無法處理,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王碧蓮持向上訴人調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750,000元還給王碧蓮,且王碧蓮始將被上訴人與張宏德所簽發之借據交還,足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將系爭本票票款75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王碧蓮。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發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縱認被上訴人所述其沒有欠王碧蓮借款為真,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王碧蓮持之向上訴人調現,顯係代替其同居人張宏德還款予王碧蓮。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詐欺,並已交付相當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張宏德積欠王碧蓮債務,王碧蓮要向張宏德
拿本票時,張宏德燒炭自殺昏迷,王碧蓮要張宏德起來簽本票,不然上訴人會對張宏德不利,為避免上訴人對張宏德不利,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由王碧蓮交與上訴人,且王碧蓮曾告知被上訴人待張宏德醒來後,再由張宏德簽發票據換回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不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脅迫下所簽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再者,證人王碧蓮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是否見過?)有,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請我拿去向上訴人周轉現金750,000元。(為何要周轉750,
000元現金?)原本是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綽號 阿正 的人,全名不知道),名義上沒有婚姻關係,但被上訴人當時有懷孕,女方家境較好,所以家長反對,他們想要自行創業,所以他們夫妻向我借錢,由被上訴人向我開口借750,00
0元。我以現金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夫妻。不久我大哥猝死於大陸,我請求被上訴人先還錢,但被上訴人表示已經先行購買BMW二手車,並投資車行,暫時沒有錢,因此在開立系爭本票之開票日約我在他們的住處見面,我還沒到場,被上訴人就打電話說男方燒炭自殺,我問是否要報警或送醫,被上訴人說不用,不想把事情鬧大,請我自己上去樓上,之後被上訴人就跟我說真的沒有錢,於是被上訴人就請我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開票,再由我拿去向上訴人借款。後來,我就將借據還給被上訴人,並拿被上訴人開的本票向上訴人調取現金,當天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拿走,並交付現金750,00
0元給我,我拿750,000元去清喪葬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詐欺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王碧蓮或上訴人借錢,縱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其也未曾拿到750,000元借款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及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上之「楊博診」簽名及指印都不是其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本院曾諭知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楊博診」橫式簽名15次(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持之與系爭本票相互對照,確認兩者不論是書寫習慣、筆劃順序等均不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上受款人欄「楊博診」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為。此外,證人王碧蓮亦證稱:被上訴人就請我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開票,再由我拿去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給王碧蓮,再由王碧蓮持系爭本票去向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碧蓮)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王碧蓮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洵難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莊佩穎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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