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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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莆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因與甲○○因細故結怨,竟與少年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同基於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於101年7月18日2時12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分持木棍毆打甲○○之身體,甲○○因而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與少年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擊打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車之前車殼及後車燈俱破損而無從修復,已生損害於甲○○。案經甲○○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1月2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就診記錄等件。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葉○○均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又被告係因細故與甲○○結怨,而預謀與葉○○至前述地點毆打告訴人,以其係有預謀為之,其若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衡情應較有可能攜帶刀械等頗具殺傷力之物,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均集中於四肢,而其雖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遭被告及葉○○毆打之際,依一般常人反應,應會有所閃避、脫逃,則於此情境之下,誤擊頭部亦非無可能,是堪認被告與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出諸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1月2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葉○○於前述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葉○○共同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結怨,即恣意與猶為少年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需住院治療,並以木棍擊打告訴人之前述機車,使該車之前車殼及後車燈俱破損而無從修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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