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9月14日│民國98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8年偵字第68│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7號│3529號│││││├───┬────┼──────────┼──────────┤│││││││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上易字第23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7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7日│101年7月31日│├───┼────┼──────────┼──────────┤│││││││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上易字第23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72││判決│││號││├────┼──────────┼──────────┤││判決│99年4月27日│101年10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