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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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陸
潘許玉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庭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許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庭陸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8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道○○○○○路0000號建築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黃昏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經驗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左眼之近視高達600多度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潘許玉鳳自鳳旗路北側欲橫越鳳旗路至南側路旁,並未注意該路段之鳳旗路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步行穿越道路,逕行穿越並站立在鳳旗路內外車道中間,王庭陸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潘許玉鳳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肩挫傷及嘴唇擦傷之傷害;潘許玉鳳亦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第12、第11至22牙齒脫位之傷害。王庭陸、潘許玉鳳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庭陸、潘許玉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黃昏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2人之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庭陸、潘許玉鳳自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惟被告2人均未遵守前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王庭陸雖稱被告潘許玉鳳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較大,惟被告2人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王庭陸過失傷害之刑責亦不能因此解免。
㈡、核被告王庭陸、潘許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故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庭陸因有近視,未為矯正貿然騎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潘許玉鳳在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任憑己意違規穿越,並站在車輛通行之道路上,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輕重及所造成之結果;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