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4號、45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子恩與 陳宗聖 (原名 陳壁華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易字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約定竊取車輛,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先由陳宗聖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下稱九如平等路口)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崇憲 借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黃子恩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宗聖尋找下手目標,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 翁毓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77萬元),即由陳宗聖在旁把風,由黃子恩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下手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後分別由黃子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陳宗聖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並於100年3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發現遭棄置之上揭自小客車,對該車進行採證鑑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業,業據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9、13-14頁,易緝卷第51、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由被告黃子恩下手竊取上揭自小客車一節(見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5頁、審易卷第8頁反面、易卷第30頁),證人王崇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二卷第9-10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易卷第23-27頁)、證人即被害人翁毓澤之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反面-4頁、警二卷第6-7頁)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8、12-13頁)在卷可佐,又上揭自小客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後,於車內照後鏡邊緣採獲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7),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見警一卷第9-11頁)可參,該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方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1枚(編號7),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黃子恩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警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子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子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子恩供稱持用未扣案之金屬材質T字板手撬開車門並啟動車輛,屬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子恩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上揭竊盜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子恩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陳宗聖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揭自小客車、車主翁毓澤嗣雖領回車輛惟中央音響及冷氣面板已遺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為20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T字板手1只,鑑於被告黃子恩將之作為啟動電門之鑰匙使用而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上,於警方發現失車時已未見其蹤,且其價值低微,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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