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原告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古新諒
財團法人桃園縣 美好 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余玉蟬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新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新諒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古新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古新諒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美好基金會)之職業訓練教師,專門負責輔導心智缺陷之人就業,並教導社會上應徵工作所必需技能,本應就指導之學生悉心傳授基礎課程,竟明知原告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且為其教授之學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0年4月底時,藉載送原告返家之機會,將原告載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性侵得逞
1次。復於100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又藉載送原告返家之機會,同將原告載至其上址租屋處再性侵得逞1次,並導致原告懷孕。其後,因原告遭被告古新諒性侵後情緒不穩,不願參加被告美好基金會舉辦之職業訓練課程,原告之母未察,遂在被告古新諒騙稱願意輔導原告使其繼續參加職業訓練情形下,乃應允被告古新諒讓原告前往與其同住。豈知,被告古新諒又再利用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與原告同住期間,在其上址租屋處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原告之母發現原告有頭暈、嘔吐及嗜睡等症狀,便偕同被告美好基金會之 謝寶秀 主任帶同原告前往就診,才發現原告已懷有10週之身孕,始悉上情。而被告古新諒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古新諒未具社工資格,又未經過專業之社工訓練,竟受被告美好基金會派任為原告之導師,致使被告古新諒得於執行職務期間藉機性侵原告得逞,被告美好基金會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古新諒屢次強迫原告與之性交,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貞操,甚至因而使原告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導致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至今無法平復。此外,原告現在經常有莫名哭泣,情緒長期低落,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被告美好基金會雖辯稱被告古新諒性侵原告純為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古新諒雖係以保育復育工作受錄用,然實際上並非擔任
身障扶助員工作,其工作內容亦非栽植植物、修剪花木、作農場事務之處理,被告古新諒確實為被告美好基金會之職業訓練教師,且為原告之老師,此由原告之日常聯絡簿上每日均有被告古新諒於教師簽章欄內簽名可證。又被告美好基金會明知職業訓練教師應有大學以上具有社工及社福經歷才能與學員接觸進行生活及職業保護工作,竟將不具合格教師資格之被告古新諒進用為職業訓練教師,即有選任管理之疏失。
⒉參被告美好基金會提出之交通車里程紀錄表記載,交通車每
日里程數差距甚大,無法證明交通車有無載送原告返家之事實,且當不能據此反證被告美好基金會並未委託被告古新諒載送原告返家之事實。且原告有繳付交通車費用,被告美好基金會理應派遣交通車並監督原告上車確定後接送原告返家,且按正常搭交通車返家時程,原告下課後約於下午4時左右上車,於下午6時返家,惟被告美好基金會主任卻便宜行事經常要求被告古新諒載送原告返家,以致原告遭受性侵,甚有證人見聞被告古新諒於100年4、5月份多次於下午5時左右將原告帶回住處性侵,足見被告美好基金會確實未落實保護原告之利益而有疏失。
⒊被告美好基金會辯稱原告應係於100年5月1日遭被告古新
諒性侵云云。惟所謂懷孕週數計算,係以前一次月經之第1天起算,並非以性行為發生日計算。故依據100年7月27日原告已懷孕10週之事實計算,其遭被告古新諒性侵發生之日期應為同年5月24日無疑,有女性週期計算之推算結果附卷可考。又被告古新諒對於該日因交通車故障,才讓其有機會載送原告進而性侵一節並不否認,則被告美好基金會所辯並不實在。且從被告古新諒於該日載送原告之前,另有先載送
2名學員返家之事實而觀,足認被告美好基金會當時確有委託被告古新諒將原告等3名學員載送返家,雖被告古新諒職稱並非司機,但由其代被告美好基金會接送原告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為係在為被告美好基金會執行職務。按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則不論當時係被告古新諒主動要求或經被告美好基金會指派從事接送學員之行為,均屬為被告美好基金會執行職務,被告美好基金會即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古新諒辯稱:不爭執有性侵原告之事實,但希望原告能減少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美好基金會則辯稱:㈠被告古新諒並非專門負責輔導心智缺陷之人就業之職業訓練
教師,其對原告性侵純為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古新諒係98年度6月多元就業方案至被告美好基金會擔
任農務工作之人員,職稱身障扶助員,平日工作內容為植栽作物、修剪花木,作農場事務之處理,於導師授課時在旁協助學員整理環境,並非教導學生之職業訓練教師。被告古新諒雖有於原告之日常聯絡簿內之教師簽章欄上簽名,然此僅係協助社工員每日學生活動之紀錄、日常課程或生活中之問題,學員主要教導與家長相關聯繫之事項,皆由被告美好基金會之社工員或謝寶秀主任負責,被告古新諒並未擔任此項工作。是被告美好基金會從未託付被告古新諒對學員平日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任務,且被告美好基金會有專屬司機,從無託付被告古新諒接送學員;縱使交通車發生故障時,被告基金會之司機亦會另行準備其他車輛接送,並不會通知家長或任由其他教師私自駕車接送學員。雖原告主張被告美好基金會於100年5月24日未派遣交通車接送返家,惟從被告美好基金會之交通車里程紀錄表觀之,於該日被告美好基金會確有交通車將原告載送返家,並非由被告古新諒接送。至原告之母是否因地利之便而另有請託被告古新諒接送原告,均非被告美好基金會所能知悉。
⒉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40號偵查卷
附之社工人員 曹雨寧 針對原告所製作之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㈡案情摘要第9點:「7月27日謝主任陪同案主(即原告)與案母至八德 吳鳳晰 婦產科,診斷案主懷孕十周,醫院當下替案主做引產手術,案母曾向護士表示案主乃因性侵而受孕,但醫院未將胚胎當作證物保存而處理掉,當日引產費用由謝主任支付」之記載,可回推被告古新諒對原告性侵(受胎)之時間應於當年5月初,復參上開交通車里程紀錄表,其中於100年5月1日因被告美好基金會辦活動並未派交通車接送學員,學員通常需由家長自行接送至活動地點。若由派車時間與原告懷孕回推時間相比對之結果,被告古新諒極可能係利用被告美好基金會辦活動並未派車接送學員之際,藉載送原告之機會,乘機性侵原告,乃被告古新諒個人行為與被告美好基金會無涉。
⒊原告在100年6月1日之前為被告美好基金會成長營課程之
學員,由被告美好基金會負責派遣交通車接送,自同年6月
1日起才成為被告美好基金會之職訓學員而接受職業訓練,此時無須再安排交通車,而由學員家長自行接送。而原告早此之前即有遭被告古新諒性侵之事實,推測原告與被告古新諒之關係應為男女朋友。又被告古新諒執行工作職務均在被告美好基金會農場內,被告古新諒離開農場後之所為與農場業務無關,應非屬執行業務之範疇,被告美好基金會無從監督。
⒋原告每日均正常上下課,為何被告 古新諒會 接送原告,且雙
方自5月起即租屋在外同住,被告美好基金會並不知情。而原告之母與原告關係最密切,且曾於受訓時與被告美好基金會簽立職業訓練契約書,對於此職訓方案及與原告私下相處之被告古新諒應有所了解,為何同意被告古新諒接送原告上下課及讓兩人共同居住於上址租屋處達近2個月,被告美好基金會無從理解。再原告於100年6月8日所作之入訓評量,以及被告美好基金會於原告退訓前共輔導訪談9次,原告從未表示其有遭受被告古新諒性侵一事。而原告雖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就讀安樂高中綜合職能科,且曾於財團法人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實習7個月、來亞極品咖啡有限公司從事外場及清潔工作半年,並非無工作或社會經驗之人,原告與被告古新諒發生性行為後非但未對外反應,甚得原告之母同意搬去與被告古新諒同住,被告美好基金會對被告古新諒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因無任何跡象發生,被告美好基金會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美好基金會實已盡監督之責。
⒌綜上而論,被告古新諒之職務內容僅負責農場農務工作,並
配合活動,帶領學員整理環境,被告美好基金會從未有交託照料學員日常生活及接送學員之工作內容,其與原告之母是否因地利之便而受請託接送等情,均非屬執行業務之範疇,亦與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古新諒私下與原告之母達成合意接送原告以及之後與原告同住之行為,實非被告美好基金會本身可得預見並加以防範,原告主張被告美好基金會應就告古新諒個人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被告美好基金會對於本次事件除深表遺憾,並積極檢討缺失
及盡其所能協助原告,但對於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實非被告美好基金會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古新諒於100年5月間某日下午,及同年6、
7月間某日,分別利用載送原告返家及與原告同住之機會,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強制方式對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古新諒所承認。而被告古新諒對原告之上開
2次性侵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乙節,亦由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古新諒於100年4月底某日亦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40號卷宗第17頁),可知原告僅提及100年5月份與100年6月份以後遭被告古新諒性侵害之情形,並未表示100年
4月間有遭被告古新諒性侵害之情事,是原告嗣後主張100年4月底遭被告古新諒性侵害一節,顯與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新諒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對原告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古新諒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古新諒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告古新諒為成年人,並擔任輔導身心障礙者之工作,不僅未盡力協助原告進入社會,反利用原告重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逞一時獸慾而對心智缺陷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並因此受孕而須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足見被告古新諒之加害手段惡性非輕,且對原告之身體、貞操等權利造成莫大傷害,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另兼衡被告古新諒為高中畢業,於被告美好基金會工作期間之月薪約17,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古新諒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相當。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美好基金會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古新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美好基金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被告美好基金會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古新諒於100年5月間某日載送原告返家,及被告古新諒於100年6、7月間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是否為被告美好基金會指派被告古新諒從事之職務上行為。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古新諒性侵害之時間為100年5月24日
,該日因被告美好基金會之交通車故障,被告美好基金會遂指派被告古新諒載送原告返家等語。惟原告上開陳述與被告古新諒於刑事案件中供稱:當天不是交通車壞掉,應該是基金會在桃園縣政府辦活動以後,我開車載原告、我女兒及另一名同學回家,該名同學在龍潭鄉新竹客運先下車後,我就載原告及我女兒回家,我在我住處房間內對原告性侵害一次等語並非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2號卷第33頁),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被告美好基金會所提證三美好交通車里程紀錄表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稱遭被告古新諒性侵害之100年5月24日當日,被告美好基金會之交通車仍照常行駛,並無原告所稱交通車故障之情形,則原告所稱遭性侵害之日期及被告古新諒負責載送原告之原因是否無誤,已至有可疑。另參酌證人 葉桂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通車故障時基金會沒有通知家長自行接送,基金會會請基金會的司機開其他的車子來接送,基金會沒有請老師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若參加校外活動,是家長自行接送,我有看到一些人是自行搭公車前往,並沒有看到交通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足見被告美好基金會之交通車縱有故障,被告美好基金會亦會請基金會所屬司機駕駛其他車輛接送學員,而非指派老師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學員,稽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古新諒係因交通車故障,受被告美好基金會之指派負責載送原告返家等情,難認屬實。此外,證人葉桂園所稱參加校外活動時要由家長自行接送乙節,亦核與被告古新諒所述情節一致,則被告古新諒陳稱其係利用原告參加校外活動之機會,受原告母親之請託載送原告返家等語,即非虛妄。況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被告古新諒先載其他2名同學回家,被告古新諒之女兒也在車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核與被告古新諒所稱其開車載原告、其女兒及另一名同學回家之情節相近,堪認被告古新諒於100年5月間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當天,確有同時載送被告古新諒之女兒及其他同學之事實,酌此情節並對照證人業桂園上開有關交通車載送學員之情形,被告古新諒所稱係因參加校外活動而受原告母親之請託載送原告返家等語,顯較原告所述係因交通車故障始由被告古新諒接送之內容為可採。再者,觀諸證人葉桂園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美好基金會於交通車故障時,係指派所屬司機駕駛其他車輛接送學員,因此,縱認被告古新諒係於交通車故障當日載送原告返家,亦屬被告古新諒私自決定之舉動,而非出於被告美好基金會之指派甚明。
㈢至被告古新諒於100年6、7月間某日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原告既自承係被告古新諒利用與原告同住之機會所為,而原告與被告古新諒同住一事,又係出自原告或原告母親之意,自難認與被告美好基金會之職務行為有關。且原告不僅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古新諒同住之事實係因被告美好基金會之指示所致,亦未詳予說明被告古新諒與原告同住究係執行被告美好基金會指派之何種職務,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美好基金會應就被告古新諒於100年6、7月間某日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新諒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古新諒之翌日(即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好基金會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美好基金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