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威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180號、100年度偵字第1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威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威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負責駕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9年2月15日起受吊銷處分(吊銷期間至100年2月14日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99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單行道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以攬客、載客,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林森北路119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行人 小幡 和 彥正 往前步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而小幡和彥酒後沿臺北市○○○路○段○○○巷單行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林森北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亦疏於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而往左偏行走,錢威仲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輪因而輾壓小幡和彥左腳,小幡和 彥復 因重心不穩跌倒,致小幡和彥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小幡和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錢威仲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小幡和彥於警詢中指稱:其當天酒後與友人去吃宵夜,吃完宵夜與 安田秀昭 並肩而行,其在左邊,安田秀昭在右邊,步行至臺北市○○○路○段○○○巷與林森北路119巷口時,就遭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從左後方撞擊,車輛右前輪壓到其左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其胸壁挫傷、下肢有多處挫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第15頁),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其有喝酒,當時其走路走在前方,被告車輛從後方開過來撞到其,其左腳被車輪壓到後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10000933號函檢附之小幡和彥急診病歷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告訴人小幡和彥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一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15頁)。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23頁、第30頁)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寬6.2公尺未劃設行人道之市區○○道道路,且道路右邊停放機車及攤販,佔地寬約
1.6公尺,足見告訴人小幡和彥於上開時間,在肇事地臺北市○○○路○段○○○巷與林森北路119巷口未劃設人行道之單行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未靠邊步行,且左偏行走在車道上,而遭同向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車撞輛擊,應屬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3張、馬偕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26至27頁、第30頁,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訴人小幡和彥在未劃設人行道之單行道道路上未靠邊行走,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碾壓告訴人小幡和彥左腳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直行,現場道路筆直,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26頁),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是以,告訴人小幡和彥於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單行道道路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且步行在其友人左側,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小幡和彥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小幡和彥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0343
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小幡和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小幡和彥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駕車行駛於上開單行道道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告訴人小幡和彥於步行中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未靠邊行走之行人小幡和彥步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小幡和 彥成傷 ,自無從卸免其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需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6頁背面),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攬客、載客途中,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未靠邊行走之告訴人小幡和彥步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小幡和彥成傷,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其駕駛執照業於99年2月15日起受吊銷處分,吊銷期間至100年2月14日止,是被告肇事當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駕駛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犯後先行賠償告訴人小幡和彥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小幡和彥達成和解,並當庭再給付告訴人小幡和彥10,5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暨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第7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小幡和彥達成和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且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謹慎,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未靠邊行走之告訴人小幡和彥步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小幡和彥,使告訴人小幡和彥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小幡和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