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被告丁○○、甲○○、丙○○及庚○○等人(以上四名被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侵入原告位於臺北縣○○鄉○○路五之十七號倉庫行竊,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竊盜案發生後,原告清查損失合計一千六百零一萬七千零六十元,扣除已發還之四百零七支手機,原告損失合計八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等五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失竊損失明細表影本及取回贓物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就被告戊○○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在案,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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