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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