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辰○○○
寅○○卯○○兼右二人法辛○○定代理人被告甲○○
巳○○乙○○被告壬○○兼法定癸○○代理人
子○○被告丙○○兼法定丁○○代理人
庚○○被告戊○○兼法定己○○代理人
丑○○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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