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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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蔡智全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前揭(四)至(七)案,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倒數第2-3行關於「(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624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尚世聖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蔡智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並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智全仍未能悔改,與尚世聖(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日凌晨4時許,由尚世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智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 曾曉菁 所有, 王培槐 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蔡智全在巷口把風,尚世聖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電門後,予以發動竊取得手,旋駕車逃逸,途中因W2-1111號自小客車故障,即將之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前。嗣蔡智全因涉犯侵占上開9A-7428號自小客貨車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提起公訴)為警查獲,經員警比對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培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智全與尚世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