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由訴外人丙○○駕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因未遵守直行車應禮讓已達交叉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及車門,造成該車嚴重扭曲無法修復,另原告亦因而受傷身心均受有損害。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JN8335自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丙○○駕駛JV6177自小客車行經岔路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結果顯有違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則訴外人丙○○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腿關節傷害,目前仍須繼續就醫復建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報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受傷之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車子是訴外人丙○○開的,原告應向丙○○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且車子有保險,希望由保險公司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宣示自己責任原則,亦即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對於他人之行為不負責任。換言之,被害人求償之對象,原則上亦以加害之行為人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由訴外人丙○○駕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既非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者,亦即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且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前揭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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