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處分(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五五七號及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居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